豫政办〔2006〕1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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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06〕1号 发布时间 2006年06月02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意见的通知

豫政办〔2006〕1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中小企业服务局、财政厅、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四日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

(省中小企业服务局 省财政厅 人行郑州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决定》(豫发〔2003〕7号),改善中小企业投融资环境,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建立和完善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重要意义

  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是全省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和增加就业的重要渠道。2004年,我省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实现增加值、缴纳税金和从业人员,已分别占全省生产总值的45%、财政收入的25%和从业人员的32%,民间投资已占全省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51.7%。大力发展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对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就业、改善人民生活、吸引民间投资、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投资不足,融资困难,是当前制约我省中小企业发展最为突出的问题。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融资难的重要途径,是转变政府职能、改善银企关系、强化信用观念、分散金融风险的有效措施,也是打造“信用河南”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站在战略的高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快速健康发展。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积极引导、多元投资、多层次构建、市场化运作为指针,积极发展政府出资或政府出资参股的非盈利性信用担保机构,支持发展以法人资本、社会资本、民间资本和外资投资建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设立互助性担保机构,积极为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加强和改进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担保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推动全省信用担保机构规范运作和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推动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各地要根据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财制宜,量力而行,积极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担保机构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应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实现担保机构的市场化运作、法人化管理、多元化股权和科学化运营。

  2.政府引导与多元化投资相结合。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宽担保资金来源,逐步形成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民间资本和国(境)外投资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格局。各级政府对投入的资金要制定规范的管理办法,确定合理的投入方案,充分发挥其启动和引导作用。

  3.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要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担保机构,积极开拓担保市场,创新担保业务,完善担保服务。担保机构要与银行密切合作,对被担保企业实施全过程监控,建立科学的风险防范、控制与化解机制,确保信用担保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4.开展信用担保与提高企业信用相结合。担保机构在为企业积极开展信用担保业务的同时,要引导中小企业强化诚信意识,提高信用水平,增强融资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奋斗目标: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构建以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政策性(非盈利性)担保机构为引导、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为主体,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配套协作,有较强融资担保能力的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构建起机构独立,功能完善,运作规范,品种多样,能够充分发挥担保效能,有效分散、控制和化解风险的担保机构,省、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分别达到3亿元、1亿元和3000万元以上;构建起政策完善,服务全面,管理规范,监控有效,能够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的监管机制。

  三、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织结构

  (一)信用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担保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12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设立担保机构必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信用担保机构按照“谁出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可由政府、企业、社团、自然人等出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承担相应责任。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出资为主设立的担保机构,提倡办成公司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学设置股权比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三)信用担保体系由政策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以及为上述各类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的再担保机构等构成,形成各类担保机构、再担保业务相互补充、密切协作、有序发展的担保体系。(四)鼓励信用担保机构自愿加入担保协会,充分发挥担保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的相互业务,组织会员对较大贷款项目的联保、互保、再担保,增强担保能力,降低单位担保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四、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营运作

  (一)各类信用担保机构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信用担保机构要坚持以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据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有利于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有利于扩大城乡就业的科技型、成长型、出口创汇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切实解决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的中小企业担保难问题。

  (三)信用担保机构要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要建立健全法律合同关系,把担保当事人关系建立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要根据客户的资源条件,依法设计灵活多样、操作性强的担保方案,形成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

  (四)信用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应控制在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5倍左右,最高不超过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5%;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

  (五)担保机构必须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担保费用的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六)担保机构必须采取积极的反担保措施,由受保企业以其自身合法财产办理抵押、质押或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保证等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要积极为担保机构开展再担保业务,分散各担保机构的风险,降低全省担保行业的系统风险,其再担保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倍。

  五、推进担保机构与银行协作

  (一)担保机构要积极与金融机构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业务合作关系,明确双方在担保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企业的资信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管,要加强沟通,协调联动,形成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的运行机制,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对规模大、风险控制能力强、信用等级高的担保机构,可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具体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确定。(二)建立健全对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和授保制度。人行郑州中心支行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遴选有资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信用担保机构组织开展信用等级评定,提高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对信用等级高的担保机构,可根据担保机构的资产情况,适当放大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率。

  (三)对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协作银行应在科学测算风险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利率,以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担保机构可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提供全额担保、比例担保或本金担保,以有效防范风险。

  (四)信用担保机构要加强资本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担保机构设立后要按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10%的比例提取保证金存入银行,用于担保机构清算时清偿债务;要以不低于50%的注册资本金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也可以用于购买国债、银行债券;投资担保机构用于对外非股权短期投资等业务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的40%,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

  六、积极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补偿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和非政府出资但经政府明确实行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要适当补充政府投入的资本金。

  (二)对省重点扶持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担保业务收入,由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审核,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获准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信用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应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如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备案登记,土地、在建工程和房产抵押登记,车辆登记,被担保企业纳税情况等。

  (四)各级工商、房管、土地、车管等部门应确认担保机构的抵、质押权人资格。对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中,与受保企业发生的抵、质押资产,实行登记备案制,政府主管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要评估时,双方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对担保机构在代偿清偿、过户时,其费用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

  七、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监管

  (一)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由省中小企业局牵头,财政、税务、工商、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应发挥窗口指导作用,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办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应到所在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按时报送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

  凡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包括政府部门、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的投入)设立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担保机构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办理财政登记。担保机构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计划和财务会计决算。

  (二)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财政、人行等部门要发挥各自职责,积极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服务,指导担保机构建章立制、控制内部运作风险,共同做好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确保全省信用担保体系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一律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实行市场化运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得干预具体项目的决策,不得操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具体业务。

  (三)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要严格控制担保机构对关联人开展业务。关联人向投资担保机构申请使用的各种现金的各项业务之和,不得超过其对担保机构出资总额的50%。担保机构对各关联人或其所在集团客户提供的各项担保责任金总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5%;不得接受股东以其在担保机构的股权质押保证,不得单一接受股东自身信用保证,不得单一接受主要出资者或主要管理者个人信用保证等形式的反担保或保证措施。

  (四)规范信用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担保机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如无法足额偿付到期债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清偿有关债务,实行市场退出。对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担保机构,根据不同程度,由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强化行业协作,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组织。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协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行业准则和业务规范;根据担保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担保机构依法运行;通过培训、信息沟通、研讨交流等多种形式,指导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同时,通过行业自律逐步规范业务操作、行业协作,交流经验,取长补短,树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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