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2005〕4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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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失效)
发文字号 豫政〔2005〕48号 发布时间 2006年09月0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
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豫政〔2005〕48号

  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河南,实现中原崛起,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关闭非法煤矿、打击煤矿违法生产做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

  1.彻底关闭非法煤矿,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消除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矿业秩序、生产秩序和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2.全省范围内所有非法煤矿、违法生产煤矿都属于打击对象。

  非法煤矿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煤矿。

  违法生产煤矿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执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煤矿。

  3.对以下三类矿井必须依法实施关闭:

  (1)非法矿井;

  (2)停产整顿矿井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

  (3)无视政府监管,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4.资源整合规划方案确定的以下五类矿井依法关闭:

  (1)规划方案列入关闭的矿井应按文件批复要求,按期关闭;

  (2)凡是整合后的煤矿只能保留一套生产系统,原则上不超过3个井筒(主井、副井、风井),其余井筒一律关闭;

  (3)列入单独保留的矿井,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转为技术改造未依法获得批准的,一律关闭;

  (4)省属煤炭企业整合的乡镇煤矿,技术改造后生产能力达不到30万吨燉年及以上;国有地方煤矿整合的乡镇煤矿,技术改造后生产能力达不到15万吨燉年及以上。

  (5)资源整合中转为技术改造的矿井,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在改造期间不得生产;在规定的改造时间内没有完成的一律关闭;

  5.关闭工作按以下要求实施:

  (1)地方煤矿关闭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关闭矿井决定,并由省辖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抄送省国土资源、煤矿安全监察、煤炭管理、工商、公安、电力等部门。上述部门要依法注销或吊销有关证照。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辖市及以上主要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通告。

  (3)依法关闭矿井的标准:切断矿井所有供电电源,拆除生产设备,填实井筒,遣散人员,恢复地貌,收缴民爆物品。

  (4)省属煤炭企业整合的煤矿,对不再利用的井筒由该企业负责实施关闭,并按要求报告有关部门。

  (5)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按规定应当关闭的矿井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维修,并在一个月内关闭到位。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属煤炭企业要在2006年1月底以前把本辖区内关闭矿井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部门,对煤矿取得有关证照后,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之一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对3个月内发现有2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生产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7.对停产整顿煤矿按以下要求实施: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依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整改方案,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经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抄报有关部门,然后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目标、时限、作业范围、措施、工程量和作业人数。

  (3)对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要按照煤矿的管理权限分级实施。国有重点煤矿停产整顿矿井由省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市属国有地方煤矿停产整顿矿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矿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煤矿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施工作业,严防煤矿明停暗干,停而不整或以整顿为名进行生产。发现停产整顿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提请同级政府依法关闭。

  (4)停产整顿结束后申请恢复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

  (5)所有停产整顿煤矿,只给予一次停产整改机会。对验收不合格和逾期不提出整顿验收申请的煤矿,负责组织验收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8.关闭非法煤矿、打击煤矿违法生产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关闭矿井做出决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参与关闭工作。

  9.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情况,发现本乡镇范围内有非法或违法生产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10.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监察、供电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执法效果。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监察职责,依法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向当地政府提供建议关闭煤矿名单,对停产整顿矿井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把停产整顿煤矿名单分别抄送当地人民政府;对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停产整顿煤矿进行审核,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

  (2)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行业管理,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停产整顿煤矿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煤矿进行监管,对停产整顿煤矿进行验收;负责向政府提供建议关闭煤矿名单,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3)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及时查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超层越界煤矿;负责向政府提供无采矿许可证非法煤矿名单,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采矿许可证。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工商管理,负责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

  (5)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负责收缴决定关闭煤矿的民爆物品,注销民用爆破器材准用证;负责维持煤矿关闭现场的秩序,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抗法的煤矿依法查处。对煤矿安全监察、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重大安全事故等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严肃处理。

  (6)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监察,负责对参与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工作的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严厉查处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违纪行为。

  (7)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供应电力;对依法关闭的矿井必须及时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施。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11.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

  三、严肃责任追究

  12.对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

  (1)非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200万至500万元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

  (2)对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对参与组织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生产的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等有关负责人处以5万元罚款。

  (3)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从重从严处理。

  (4)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13.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关闭煤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辖区内有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或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把应当关闭的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关闭或依法处理到位的,对有关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乡镇辖区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16.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利润指标和税收指标。违反本项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18.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豫政〔2010〕84号),该文件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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