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06〕7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省直单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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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豫政办〔2006〕75号 发布时间 2006年10月2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
加强省直单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管理意见的通知

豫政办〔2006〕75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省直单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省直单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六年八月二日)

  为了建立省直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加强省直单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参照《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凡驻郑省直单位统建、自建的保障性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专项资金管理,适用本意见。

  (二)凡单幢房屋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专项资金;未建立维修专项资金的,应按本意见规定的标准建立维修专项资金。

  (三)维修专项资金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四)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房委办”)是省直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省直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省直机关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委托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维修专项资金进行核算和拨付;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管。

  二、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

  (一)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提取。

  (二)下列房屋由购买人或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多层无电梯35元、别墅式住房45元、高层或多层有电梯65元计交:

  1.集资建造的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和保障性普通商品住房;

  2.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

  3.购买未交纳维修专项资金的转让房屋;

  4.未售出空置、出租或自用的房屋。

  (三)维修专项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50%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续筹维修专项资金。

  利用归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收入,经业主大会决定,可提取一定比例补充维修专项资金。(四)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售出的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业主收交。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售出的房屋,由售房单位作为业主交纳维修专项资金。房屋出售后,购房人未交纳维修专项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收交。

  三、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维修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中心设立专户,按单幢住房设置明细户,分户核算。

  (二)维修专项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专项资金由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委托中心代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已收取的维修专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划拨业主大会决定委托代管的单位,并执行中心专户存储。

  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单位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管理。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售房单位应当自购房人交纳维修专项资金之日起30日内,凭省直房委办出具的缴款通知单,将代收的维修专项资金解交中心的维修专项资金专户。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专项资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业主委员会收交的维修专项资金,经业主大会决定委托中心代管的,应自业主交纳维修专项资金之日起10日内,凭省直房委办出具的缴款通知单,将收取的维修专项资金解交中心的维修专项资金专户。

  (四)中心代管的维修专项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实行三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二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三级核算。维修专项资金本金和利息核算到每个业主。

  (五)维修专项资金自存入维修专项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入维修专项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六)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专项资金余额退还原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七)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专项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房屋的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余额支付给原业主;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维修专项资金管理依法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九)业主委员会和维修专项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建立维修专项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专项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不定期接受业主的查询。

  (十)因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的范围是: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共用部位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二)使用维修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专项用途;经核实房屋确需维修的;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使用比例;决定使用程序符合本意见规定。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专项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报省直房委办审核后由中心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使用维修专项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使用,委托中心代管的,按上述程序划拨。

  (四)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后在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

  (五)使用维修专项资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可使用首次归集总额50%以下的维修专项资金本金。

  使用维修专项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

  (六)已出售的公有房屋维修时,应使用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专项资金;需使用业主续筹的维修专项资金时,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专项资金。挪用维修专项资金或者监督管理不当造成维修专项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本息、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关事宜

  (一)本意见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以上。

  (二)维修专项资金未委托中心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意见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省直房委办备案。

  (三)中央驻郑单位参照本意见执行。

  (四)本意见由省直房委办负责解释。

  (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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