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07〕1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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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07〕18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3月1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豫政办〔2007〕1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九日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精神,为促进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淘汰高耗能产业中的落后产能,促进能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必要性

  我省自2004年10月开始试行的差别电价政策,对遏止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和技术升级、缓解电力供应紧张局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差别电价政策在部分地区尚未得到很好落实,特别是在当前电力富余的情况下,部分高耗能产业又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必将引发新一轮高耗能行业产能过剩,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难度,加剧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进一步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将产业政策和价格杠杆机制结合起来,促进建立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对保持国民经济平衡较快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支持环保、节能等先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引导我省高耗能产业合理布局,抑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目标。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有高耗能企业进行节能降耗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高耗能产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原则。结合“十一五”规划的实施,贯彻国家“有保有压”的方针,根据产业政策制定电价政策,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适当提高电价,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三、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主要措施

  (一)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措施,已经出台实施的要立即进行清理。

  (二)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在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6个行业继续实行差别电价的同时,将黄磷、锌冶炼2个行业也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制订《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见附件1),明确实行差别电价的8个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的划分标准。(三)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今后3年内,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到比目前高耗能行业平均电价高50%左右的水平,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5元调整为0.20元;对限制类企业的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2元调整为0.05元(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见附件2)。

  (四)严格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如利用余热、余压或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外,严格执行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企业自备电厂与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当地执行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自备电厂欠缴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五)加强对差别电价收入的管理。执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作为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省政府负责全省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工作,省发展改革委、郑州电监办、省电力公司组织具体实施工作。各地实施差别电价工作由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要成立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认真甄别和分类,拟定工作方案,确保对所有列入附件1的高耗能企业或生产设备执行差别电价政策。

  五、工作步骤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差别电价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实施差别电价政策涉及面广,需要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理解和支持。要认真做好差别电价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广大群众提高对实施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对能源、资源、环境问题的紧迫感和危机感,维护社会稳定。

  (二)开展实施差别电价调查工作。要在全省范围内对差别电价有关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电力公司具体组织,市、县(市、区)政府配合,摸清8类高耗能企业的基本情况,掌握高耗能企业数量、职工人数、占全省经济总量的比重以及产能、产量、用电量、成本增支影响等情况。各市政府要提出本地高耗能企业分类意见,报省差别电价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三)省差别电价工作办公室邀请各有关行业专家,对照产业政策要求,对各市的情况进行逐个甄别,提出差别电价企业分类名单。

  (四)差别电价甄别名单报省差别电价工作小组批准。

  (五)省电力公司和各县(市、区)电业局按照批准的名单执行新的差别电价政策。

  (六)价格主管部门和郑州电监办负责对差别电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七)各市、县(市、区)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制订预案,做好企业关停并转及职工安置等善后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附件1  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强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制止部分高耗能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特制订本目录。对列入本目录的企业或生产设备实行差别电价。

  一、钢铁行业

  (一)淘汰类。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炉和中频炉感应炉。

  2.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和10吨以上高合金钢电炉)。

  3.300M3及以下的高炉(不含100M3以上铁合金高炉及200M3以上专业铸铁管厂高炉)。

  4.2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二)限制类。

  1.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以下的电炉项目、1000M3以下高炉和120吨以下转炉项目。

  2.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二、铁合金(含工业硅)行业

  (一)淘汰类。

  1.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

  3.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含工业硅)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项目(对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新建铁合金矿热电炉按不小于1.25万千伏安执行)。

  三、电解铝行业

  (一)淘汰类。

  铝自焙电解槽。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四、锌冶炼行业

  限制类。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单系列10万吨燉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五、电石行业

  (一)淘汰类。

  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燉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和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六、烧碱行业

  (一)淘汰类。

  1.汞法烧碱。

  2.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二)限制类。

  2006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15万吨燉年以下烧碱装置(用离子膜技术淘汰老装置的搬迁企业除外)。

  七、黄磷行业

  淘汰类。

  1000吨燉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八、水泥行业

  (一)淘汰类。1.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2.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3.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二)限制类。2004年5月1日后建设的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附件2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行    业    
现行差别
电价标准   
2006年
10月1日起
2007年
1月1日起
2008年
1月1日起
电解铝、铁
合金、钢铁、
电石、烧碱、
水泥、黄磷、
锌冶炼
淘汰类 0﹒05 0﹒10 0﹒15 0﹒20
限制类 0﹒02 0﹒03 0﹒04 0﹒05
   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豫政 〔2014〕70号),该文件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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