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2009〕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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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通知(废止)
发文字号 豫政〔2009〕3号 发布时间 2009年01月22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通知

豫政〔2009〕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监管监察任务,切实做好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煤炭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煤矿业主、实际控制人等)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措施,加大安全投入,排查治理隐患;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监总局等7部委《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和《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加强安全基础管理的各项工作措施,切实抓好落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解聘等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未制订本企业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四)不执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关闭及其他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措施的;

  (五)对本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整改并按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

  (六)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非法用探矿权、采矿权作抵押的;(七)不按规定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和维简费;

  (八)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并配备人员,不按资质等级标准使用特种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培训的;

  (九)非法用工,不依法与全体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依法为全体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

  (十)有其他过错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其他煤炭生产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令第446号和豫政〔2008〕5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二、各级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各级政府必须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班子成员实行煤矿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对分管行业领域涉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分管领导对本级政府直接管理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和辖区内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指导本辖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组织制定停产煤矿复产验收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验收;督促煤矿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加强安全监管部门基础建设。

  各级政府在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主体责任中,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等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企业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二)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督促及时上报、对登记备案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的;(三)接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停产停工、停产整顿或关闭煤矿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煤矿该停产停工而没有停产停工的、该关闭未关闭的;(四)由于工作疏忽或不负责任,作出的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决定给煤炭生产企业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或给政府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五)省辖市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2处以上、县(市、区)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1处以上非法开采煤矿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六)对公告关闭矿井超过关闭期限未达到关闭标准的。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能,必须做好所辖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监察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负总责,负责对省属煤炭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市级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煤矿改建扩建项目的核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资源整合方案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质量标准化建设和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工作,对审批、核定等职责负有审查把关责任。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培训、职业危害防治、煤矿救护队伍建设及其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准入管理工作。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上级授权,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对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有审查把关责任。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符合国家或省级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新建项目的核准、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煤矿新建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有审查把关和监督管理责任。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组织认定资源枯竭矿井,依法查处非法采矿行为,负责对无证采矿、非法盗采、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对无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批准扩储、发放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等负有审查把关责任。

  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非法开采和破坏性采矿等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及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负责煤矿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对颁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及煤矿违规使用爆炸物品和向正常生产矿井、未开工生产、停产整顿等煤矿违规供应爆炸物品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供电企业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对关闭、违法违规等煤矿依法中断供电和防窃电负有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煤矿的无照经营行为负有监督和牵头依法查处取缔的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对查处煤矿企业非法用工和损害矿工基本权益的行为、监督煤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负有监察责任。

  监察机关对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负责调查处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监察责任中,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调离工作岗位等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1.不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对查出的煤矿隐患没有及时跟踪整改和复查的。2.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政府关闭的。3.对停产整顿复产验收矿井不按规定标准验收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4.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矿长资格证,未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1.对煤矿改建扩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资源整合方案审批和矿井图纸资料审查把关不严,该批不批、不该批滥批造成不良后果的。2.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问题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停工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或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证件过期未作出处理的;接到有关通知后,对被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生产许可证,或对地方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生产许可证的。4.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1.不依法履行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职责,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未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的。2.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件过期未作出处理的;接到有关通知后,对被责令停产、停工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对地方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3.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而同意施工和投入生产的,或该审查不审查的。

  (四)发展改革部门:1.违规或越权核准(审批)煤矿新建项目的。2.不按照国家或省级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核准煤矿新建项目的。3.对煤矿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把关不严的。

  (五)国土资源部门:1.对发现并查实的无证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行为,不按规定予以制止和处罚的。2.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证件过期未作出处理的,对地方政府依法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注)销或不及时吊(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接到有关通知后,对被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采矿许可证的。3.对不具备扩储条件的资源枯竭矿井批准扩储的。4.对不具备扩储条件的资源枯竭矿井不上报关闭的。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发照的。2.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发照或执照过期应下达停产指令未下达的、应当暂扣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公安部门: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炭生产企业使用、购买、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2.对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煤炭生产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3.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移交的非法开采、破坏性采矿等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不按规定及时立案侦查的。

  (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非法用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九)供电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供电的。各产煤省辖市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具体办法,明确和落实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管职责,扎实有效开展安全监管工作。要按照豫政〔2008〕51号文件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豫政办〔2008〕90号)要求,采取更加果断严厉措施,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六日

  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豫政 〔2014〕70号),该文件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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