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2〕17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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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2〕175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2月18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
若干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2012〕17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17日

  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治理纠正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违章行为(以下简称打非治违),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相关许可、批准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规违章行为,是指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企业制度、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建立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打击、企业自查自纠、社会积极参与的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长效工作机制。

  打非工作主要由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治违工作主要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的领导,成立或者明确领导机构,定期召开会议,确定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执法行动。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打非治违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所分管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负责。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查处本级直接管辖的案件和跨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案件、下级上报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

  省辖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查处本级直接管辖的案件、跨县(市、区)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案件、下级上报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

  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查处本辖区的非法、违法行为,以及上级交办案件、下级上报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

  乡镇政府主要负责本辖区的非法、违法行为的排查、制止、监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牵头负责打非治违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本单位治理纠正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负总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排查、制止、监督和报告本辖区从事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无证无照小矿点、小包工队、家庭小作坊等。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非法、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打击治理重点

  第九条 重点打击下列非法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全或者证照失效后仍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二)超许可、批准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矿山企业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的;

  (四)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相关许可证被依法暂扣后,仍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七)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八)被依法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九)其他非法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第十条 重点打击下列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

  (二)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不落实的;

  (三)建设项目违反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交通运输行业超速、超载、超限及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的,矿山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烟花爆竹企业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改变工房用途组织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使用与维护、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监测监控、危险工艺未按规定实现自动控制的,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转包、拆分工程项目的;

  (五)尾矿库违规排放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以及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七)安全距离不足、安全通道不畅的;

  (八)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或者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九)生产工艺系统、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护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检验及维护保养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

  (十)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十一)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重点治理纠正下列违规违章行为: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者作业规程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修订完善的;

  (二)领导班子成员未按照规定现场带班的;

  (三)日常巡查检查制度不落实,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四)现场发现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者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五)现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事故征兆不及时处置的;

  (六)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不落实,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七)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间班组日巡查、企业周自查制度,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发现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者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发现事故征兆,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必要时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原则予以整改。

  第十三条 建立打非治违工作乡级月排查、县级月检查、市级季抽查和省级季督查制度,制定检查计划,严格执法检查,及时发现非法、违法行为。

  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月应当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建设情况认真排查,不留盲点、不留死角;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每月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少于20%;省辖市政府有关部门每季度抽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少于10%;省政府有关部门每季度应当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打非治违上下联动执法机制,加强现场处置、案件查办和业务监督。

  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加强现场监管,并及时上报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执法检查和工作督查发现的案件以及群众举报、下级报告、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应当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属本级、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执法人员予以核实,依法查处;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上报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需要联合执法的案件,应当及时上报同级政府;需要对非法、违法企业实施关闭措施的案件,应当依法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打非治违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案件抽查、跟踪督办等;对下级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对下级执法不严、查处不力的案件,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打非治违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跨行业、跨区域非法、违法行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各级政府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对需要联合执法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因存在非法、违法行为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应民爆物品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政府决定关闭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对存在非法和严重违法行为且不按照规定予以治理整改的企业实施“黑名单”制度,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规划、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行业主管部门1年内限制其新增项目的核准、用地审批、银行贷款、证券融资等。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打非治违工作举报奖励制度,制定奖励办法,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举报奖励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打非治违工作宣传教育机制,教育执法人员规范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搞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指导企业依法建设、守法经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单位应当支持打非治违工作,曝光非法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打非治违工作考核机制,将打非治违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健全执法队伍,完善执法装备,保证执法经费,严格目标考核,确保打非治违成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打非治违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领导不重视、组织不得力、查处不及时、处置不到位,致使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打击治理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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