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4〕4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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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4〕40号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1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
通  知

豫政办〔2014〕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21日

  河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促进农村公益性公墓规范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堂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民政厅是全省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政策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省辖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辖市民政部门备案。辖有民族乡镇、少数民族人口千人以上乡镇、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县(市、区)应当将农村公益性民族公墓建设纳入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相邻的行政村联办,其建设数量和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安葬方式。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级公益林地、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二)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和国、省道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

  (四)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九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审核和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时,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省、省辖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实行墓穴安葬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人墓穴要控制在4平方米以内,双人墓穴要控制在6平方米以内;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

  (四)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五)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等设施和设备齐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不得向其他人员出售或者提供墓穴。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安排入葬。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修建宗族墓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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