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5〕12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投资类等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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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投资类等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5〕126号 发布时间 2015年10月12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投资类等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豫政办〔2015〕12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发挥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的工作职责,形成齐抓共管、全面治理的工作局面,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5〕22号)要求,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河南省投资类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金融办制定了《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河南省房地产业类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受多种因素影响,我省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形势十分严峻,非法集资案件高发频发,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涉及的地方和行业领域不断扩大,因非法集资问题引发的社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影响。各级、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深入贯彻落实豫政办〔2015〕22号文件精神,结合各相关行业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按照“省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强化行业主(监)管部门职责,强化组织协调督导职能,强化责任追究,切实防控非法集资风险,稳妥处理各类社会矛盾,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频发势头,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12日

  河南省投资类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2015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投资类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加强非法集资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河南、名称中含有“投资”(除投资担保)字样的企业,包括实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咨询企业、投资管理企业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投资类企业行业监督管理,研究提出投资类企业发展战略、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对全省投资类企业总体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分析、监测。

  第四条 对投资类企业实行属地监管,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是其辖区内投资类企业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明确的投资类企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投资类企业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会同工商、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建立投资类企业协商沟通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加强投资类企业账户(包括异地账户)监管和资金异常流动监测预警,实现投资类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企业运营统计监管信息无缝衔接。

  第二章 投资类企业经营行为

  第六条 投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坚持诚实守信,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投资类企业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以承诺固定回报形式吸收资金。

  第三章 投资类企业信息管理

  第八条 监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在投资类企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20个工作日内,实现投资类企业登记信息共享。

  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投资类企业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报告书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投资类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应当自发生或知道该事项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工商登记变更;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涉及重大诉讼;

  (四)其他影响投资类企业有效存续的事项。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投资类企业统计信息报送制度,负责汇总分析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开设投资类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对投资类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对投资类企业信息公示应当按照实业投资企业、投资管理企业、投资咨询企业、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分类进行。

  第四章 投资类企业信用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类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信用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记录,如实记录投资类企业及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信用信息,建立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标准和目录,在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整理、交换和使用。

  第十六条 投资类企业工商注册时应当向工商部门、开展信息登记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依法合规经营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推动建立投资类企业信用评级和评级结果推介应用制度,组织开展投资类企业信用评级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在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官方网站依法公开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投资类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对投资类企业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社会提供投资类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通过建立风险教育、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对投资类企业实施分类监管或处置:

  (一)对正常投资类企业,支持其健康发展;

  (二)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依法合规经营诚信承诺书,报告有关发生事项和报送统计信息或拒不接受检查的投资类企业,将其作为“逃避监管的投资类企业”,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三)对连续6个月以上无经营活动的投资类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发函移交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变更其经营范围和名称;

  (四)对按照工商登记信息实地查找不到或电话联系不上的投资类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发函移交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设立违法违规经营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处理举报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投资类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举报。监管部门可以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资类企业定期风险教育制度,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增强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合规经营意识,对监测发现有异常行为的投资类企业应当及时提示风险或进行警示教育。

  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的作用,加强对投资类企业性质及其合法经营范围的宣传,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账户实名制和账户管理制度,建立投资类企业账户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机制,对以下资金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测:

  (一)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集中转入、分散转出,分散转入、分散转出,且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交易;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汇款的交易。

  对经人工甄别不能排除的异常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账户报告。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可疑账户,人民银行甄别确认后应当第一时间将账户持有人姓名或企业名称报告当地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利用各类社会组织、投资者个人和机构,对投资类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有权对投资类企业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投资类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成立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对违规失信者,按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对投资类企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金融办 2015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5〕22号)、《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经监管部门批准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或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并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两类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政府金融办、各级政府指定的两类机构监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一线把关”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两类机构监管责任制,将防范、打击和处置两类机构非法集资风险管理工作纳入行业监管的职责范围,负责对辖区内两类机构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开展监测、调查、报告、取缔、后期处置等工作,引导两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主动适应市场新形势,加快转变监管方式,建立健全监管清单制度、信息公示系统、信用约束机制、协同监管机制,逐步形成审批监管、行业监管、属地监管、综合监管相协调的市场监管机制。

  第六条 两类机构风险管理工作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实行属地政府负总责,同级监管部门一线把关,同级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

  第二章 严格监管

  第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6号)、《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两类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工作,切实履行行业一线把关职责。

  第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监管约谈、风险警示、业务培训和考试等形式,加强对辖区内两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对其履行职责、依法依规经营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监督两类机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加强业务经营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禁止账外经营,不得从工商企业获取资金。对从事禁止性业务的两类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银监局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实行银行托管的意见》(豫工信〔2011〕349号)要求和小额贷款公司信贷账户管理规定,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将注册资本金的40%交由银行托管;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按规定落实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制度;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落实信贷账户专户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在发现问题、接到举报,或接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转来的资金大额异常变动警示函或涉嫌非法集资银行账户报告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检查。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化解担保风险的指导意见》(豫担保整顿〔2012〕1号)等有关规定,不定期地开展本辖区两类机构非法集资排查和评估工作。重点排查有风险苗头、群众举报或经营异常的两类机构。对拒不接受风险提示、拒不整改风险隐患、拒不落实政府监管指令的市场主体及其负责人,列入行业“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涉嫌犯罪的两类机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两类机构风险预警预报机制,完善预警发布等级,确保预警的及时性、准确性。对出现较大经营失误,内部股东出现异常变动的两类机构,实行一级预警,加强信息收集,关注其经营行为;对经营混乱、资金流动异常,发生群众举报的两类机构,实行二级预警,加强现场管理,实行企业经营周报制度;对出现挤兑事件的两类机构,实行三级预警,迅速进驻工作组,实行人员及资产“双控制”,并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加快企业违法行为定性。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两类机构风险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细分各级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建立省、市、县三级两类机构风险应急机制,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处置高效”的应急机制,发生突发事件后,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两类机构风险性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分析本辖区两类机构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做好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信息报告、通报等工作,做到渠道传送顺畅、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两类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协调处置机制,妥善处理两类机构重大风险事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各地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两类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求系统,设立曝光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社会力量监督。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两类机构从业人员培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和业务培训、风险和警示教育等,增强从业人员守法合规经营意识。

  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以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方式,推出公益广告、宣传单、宣传手册、招贴画等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社会宣传产品,加强两类机构性质及合法经营范围宣传。

  第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两类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强化行业自我约束,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行业保护、行业监督、行业约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健全行业企业自我管理机制,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行业规范、公众参与”的市场多元监管格局。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常态治理、打防并举”的原则,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细化工作责任,建立完善应急机制、工作协调机制、督导检查机制,把防范、打击和处置两类机构非法集资作为重点工作,排查风险苗头,查处重大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一线把关职责,将日常业务监管与非法集资风险监测相结合,加强对两类机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和风险排查,牵头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查处工作,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做到信息资源共享,上下渠道畅通,事件处置早、快、准,案件查处及时果断。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快速反应的两类机构风险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工作责任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持一线把关。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应当协助做好违法违规资金流向的排查工作;工商部门依法做好两类机构的工商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分解落实责任,建立专项考核制度,定期评估责任落实情况。省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成督导组,对各地打击两类机构非法集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执行有力。对工作深入细致、措施得当、成效明显的予以表彰;对行动滞后、工作不力、处置迟缓,造成恶劣影响,引发重大风险事件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房地产业类企业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5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房地产行业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5〕22号)和《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类企业是指在河南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的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企业。

  第三条 处置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确保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行业一线把关职责。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相一致的市场监管责任机制,进一步加强领导,主动配合职能部门,澄清行业风险底数,完善行业监管、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等工作机制,协同相关部门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性质认定工作,逐步形成审批监管、行业监管、属地监管、综合监管相协调的市场监管机制,防控非法集资风险。

  第六条 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动态监管,对有非法集资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市场准入,注册资金和技术人员等条件达不到要求的不予资质备案,防止不法企业借机非法集资。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将资信不良、工程质量低劣、违规建设和交易及不承担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的企业清出房地产行业。

  第七条 严格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要求,查验项目资本金,对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0%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九条 完善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尚未建立监管制度的,要加快制定本地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商品住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以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第十条 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系统,探索开展信用分级评定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拓展房地产信用档案功能和覆盖面,发挥信用档案作用,定期收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状况,将销售行为、住房质量、交付使用、信息公开等方面内容纳入房地产信用体系,信用档案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资质的依据,并通过资质管理信息平台对未按规定报告经营状况、资金异常流动、涉嫌非法集资、已立案的企业进行公示,并分别给予提示、风险警告、列入“黑名单”等处理。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办、核定、延续资质手续时,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不开展非法集资承诺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违规从事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从严处理。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整治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指导、督促、协调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将整治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按照《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规定,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一线把关。对因工作失职、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等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部门及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将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项措施分解到部门、责任落实到人,并定期将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有关信息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宣传途径,宣传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群众对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增强警惕性和防范意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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