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焦政〔2023〕4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20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20 11:19 来源: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焦作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

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 年 3 月 16 日

焦作 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

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 工作 ,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 《河南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的通知》(豫民宗〔 2020 〕 26 号)、 《 中共焦作市委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 实施意见〉 的通知 》 (焦办〔 2019 〕 19 号) 相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县 (市、 区 ) 、乡 ( 镇、街道 ); 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村 街( 社区 ) 、学校、企业、连队 (警营) 、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市民族宗教 部门 制定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等相关工作。县级民族 宗教 部门负责辖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并向市民族宗教 部门 申报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

第四条 申报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需 符合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

第五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县级民族 宗教 部门对照市级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方和单位开展初验,经县级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市民族宗教 部门 申报。

第六条 全 市原则上每年命名一批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县级民族 宗教 部门每年 按照统一部署 向市民族宗教 部门 提交申报材料,提出验收申请。

第七条 申报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需 提交《 焦作市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表》和初验报告。

第八条 市直机关所属单位由主管部门 初验 后向市民族宗教 部门 申报。驻 焦 解放军和武警驻 焦 部队所属单位分别由 所在 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向市民族宗教 部门 申报。

第九条 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申报。

(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不突出,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

(二)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事件或影响民族团结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民族团结的 。

(三)伊斯兰教领域 “ 三化 ” 治理不力或有宗教突出问题的 。

(四)有涉黑恶现象造成恶劣影响的 。

(五)主流意识形态不够鲜明突出的 。

(六)负面舆情应对不力的 。

(七)工作表面化、形式化,群众参与度、满意度 、知晓度 不高的 。

(八)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条 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流程进行评审和命名 。

(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市民族宗教 部门 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三)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方和单位在市政府网站进行不少 于 5 个 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异议或投诉的,通过公示。

(四)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请市政府同意后, 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

第十一条 市 政府 印发命名决定,公布年度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市民族宗教 部门 按相关规定对已命名的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全市、全省、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从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中推荐。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从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中推荐。

第十三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限 为 5 年。 被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授予全国、全省、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 , 5 年 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已被命 名 5 年期满的, 可 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市民族宗教 部门 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或者委托县级民族 宗教 部门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加强日常指导,巩固提升示范水平。

第十五条 市民族宗教 部门 定期组织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 “ 互观互检 ” 活动。

第十六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问题,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民族团结的,或出现其他被认为应撤销 命名 的, 经核实 撤销其命名。

第十七条 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 2 年 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八条 各县 (市、 区 ) 可参照 本 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3 月 16 日 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附件: 1. 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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