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 焦作市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
办法 ( 试行 ) 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有关单位 :
《 焦作市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 试行 ) 》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
202 3 年 4 月 18 日
焦作市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 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 推动乡村振兴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 结合 焦作 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 ,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 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村改居后 ,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 依照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是指组、村、乡镇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 ( 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 ) 或经济合作社 ( 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 ) 。
第 三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具有法人资格, 是集体资产管理的责任主体 ,依法代表农村集体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未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 , 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其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 四 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 , 具体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 五 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对农 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服务和扶持 , 并依法开展监管。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 六 条 下列资产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
(一) 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水面、荒地等资源性资产 ;
(二) 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
(三) 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 、 康养 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
(四) 政府拨款、减免税费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 ;
(五) 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或管理的其他资产。
第 七 条 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把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分别确权到相应的组、村、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 农村集体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发放股权证,记载成员享有的集体资产份额。
第 八 条 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
第 九 条 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由本集体赎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家庭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 集体资产股权总份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上限 。
第 十 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在群众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的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利益,切实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
第 十一 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 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进行界定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 确权 登记。
第 十二 条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 , 或者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 , 应当尊重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 , 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终止的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 并依法进行清算。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 十三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 , 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赋码 , 领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 取得法人资格 , 凭登记证书正本或副本 , 到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 四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 , 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 , 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身、民主和合法财产等权利。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送县 (市、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存。
第十 五 条 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
(一) 名称和住所 ;
(二) 经营范围 ;
(三) 资产情况 ;
(四) 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和程序 ;
(五)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
(六) 组织机构及其议事规则 ;
(七) 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
(八) 经营性资产量化与收益分配办法 ;
(九) 变更登记和注销 ;
(十) 章程修改 ;
(十一)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 六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理 (董) 事会、监事会组成 , 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理(董)事会 成员、监事会成员任职前应当进行公示 ,理(董)事会 成员、监事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 七 条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由理 (董) 事会召集 , 理 (董) 事长主持 , 每年召开不少于一次。临时成员 ( 代表 ) 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
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 , 须经到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 对修改本集体章程 , 决定相关人员取得或丧失本集体成员身份 , 本集体合并 、 分立、解散以及变更法人组织形式 , 以及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 须经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会议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 , 须经到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 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 须经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 八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事项 , 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
(三) 理 (董) 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任命、罢免和工资福利待遇 ;
(四) 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
(五) 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
(六) 成员的增减 ;
(七) 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 ;
(八)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大额固定资产的购置 ;
(九) 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举债或者担保 ;
(十) 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
(十一) 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
(十二) 土地发包 、 宅基地分配、集体资产份额 (股份) 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
(十三) 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事项需报送县 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请变更登记。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大额固定资产的购置、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 融资、 举债或者担保等具体数额标准 , 以及兴办公益事业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 “四议两公开”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
第 十九 条 理 (董) 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常设 机构 , 负责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 拟订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 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通过 的决议 , 制定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 , 管理日常事务等工作。理 (董) 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 二 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 , 负责监督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执行、 理(董)事会 的职责履行等 , 并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 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审查。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 二 十 一 条 理 (董) 事会、监事会任期按照章程规定执行 , 原则上每届任期五年 , 换届工作与村 “两委”换届相衔接。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登记、清查、保管、使用 、 处置等经营管理制度、责任考核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定期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 , 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 二 十 三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开展集体资产清查 , 及时更新资产变动情况 , 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 ,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清查核实结果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后 , 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 四 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性资产 , 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 (个人) 的名称、地址 , 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 、 承包费或租金 的标准 , 承包或租赁的期限 等 , 其合同签订 及 履行情况 受 监事会监督 , 每季度公布一次合同执行情况 , 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和质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二十 五 条 非经营性资产根据不同投资来源和有关规定 , 建立健全运行管护机制 , 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每年公布非经营性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 六 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 ; 接受捐赠、帮扶、配发等途径形成的 , 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 , 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 , 结合新旧程度重新确定。对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实行确权登记颁证 , 明晰集体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 七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 按照有关要求 , 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约定收益 , 按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 八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 , 除章程另有约定外, 不得以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 九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 , 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 , 定期核对 , 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 三 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债权发生 , 不得随意将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外借。对村范围内经济组织或成员因生产需要的借款 , 应 严格执行 借款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 , 借款额度按开支审批的权限规定办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和集体福利。对兴办集体经济事业确需举债并有偿还来源的 , 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经会议讨论通过的 , 决策人 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第五章 资产经营
第 三 十 二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对 于 经营性资产 , 可以直接经营 , 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实行直接经营的 , 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 , 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 , 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实行发包、出租的 , 依法签订合同 , 签订前 应 经村居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审核,合同应 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承包 ( 租赁 ) 的价格、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 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合同应使用示范性合同文本。 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 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并报送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 备存。
实行投资入股的 , 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 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 三 十 三 条 集体所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果园、养殖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四 条 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果园、养殖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 ,应 采取公开协商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性资产的 , 承包费、租金由双方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性资产的 , 承包费、租 金 应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招标应当确定方案 , 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 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 ; 招标方案必须经过 理(董)事会 表决通过并征得 监事会 同意后方可实施。 承包、租赁合同、招投标方案、招投标 公告 和相关资料应报送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 备存。
第三十 五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规划 要求和成员权益 。 投资项目应落实管理责任制 , 防止经营不善造成集体经济损失。
第三十 六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使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兴办经济实体、购买 金融投资产品 、参股入股等方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 , 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对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形式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的 , 资产作价应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不得擅自作价。
第三十 七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 应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 , 广泛征求成员意见 , 投资事项应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 , 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等材料提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接受监督。
第三十 八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 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 , 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建设用地收益要纳入账内核算 , 加强审计监督。
第三十 九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半年公示经营管理情况 , 对 集体 成员提出的疑问及时答复。
第六章 产权交易
第 四 十条 市、 县 两级 人民政府要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 , 明确入场交易标准。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站) 或交易场所是政府主导、服务 “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 , 可以是事业法人 , 也可以是企业法人。
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农村产权交易工作 , 进一步激发农村资源要素活力 , 规范和引导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 , 改善相关配套服务。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 、 法律服务 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
第 四 十 一 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站) 、交易场所应依托 农业综合信息监管服务 平台开展网上交易 , 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 (终) 止、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 , 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必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 , 防止暗箱操作 , 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 四 十 二 条 现阶段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
(二)林权 ;
(三) “四荒” ( 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 ) 使用权 ;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
( 八 )其他 品种 。
第 四 十 三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 :
(一) 农村集体资产作价出资 ;
(二) 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达到章程规定限额 ;
(三) 因村民小组、村 、 乡镇撤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 , 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农村集体资产 ;
(四)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 四 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成立评估工作组自主评估。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 (董) 事长商理 (董) 事会、监事会讨论通过。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 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 五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 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收支预决算、开支审批、资金管理、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和内部控制等财务和会计制度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财务核算、财务会计档案保管和统计等工作 。
第四十 六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 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 除土地征收补偿费需设立专门账户外 , 原则上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
第四十 七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 , 可实行会计委托代理 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 , 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 八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选用具有相关财会业务知识 , 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人员作为报账员。报账员由 理(董)事会 、监事会会议提出人选并实行回避制度 ,理(董)事会 、监事会成员及其配偶、近亲属不得担任报账员。
第四十 九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 ; 财务往来较多的 , 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 , 具体公开时间由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对于多数成员或监事会要求公开的内容 , 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 执行等情况。财务公开资料报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存 。
第八章 指导监督
第 五 十条 以下事项纳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监督范围 :
(一) 农村集体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
(二)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程序和结果 ;
(三)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
(四) 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
(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 ;
(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及解散事项 ;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五 十 一 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事项包括 :
(一) 财务预 (决) 算编制执行、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情况 ;
(二) 承包、租赁、入股、联营等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
(三)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 , 公积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
(四) 集体资源和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
(五) 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拆借和对外投资情况 ;
(六) 对理 (董) 事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
(七) 财政支农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
(八) 债权债务情况 ;
(九)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 五 十 二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 五 十 三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因程序不规范、操作不透明、管理不民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 四 条 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 五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