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发改办〔2009〕20号
关于印发洛阳市能源利用监测
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保障国民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洛阳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洛阳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及省、市政府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监测、评价、分析和认定,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的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洛阳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六条 洛阳市节能技术监测所为本市节能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四)监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五)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重大节能项目立项及技改成果鉴定。
(六)对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监测、评价。
(七)监督用能单位完成节能目标责任制,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提供重点高耗能企业名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限期整改。
(八)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监测及评价。
(九)对工业、民用建筑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监测、评价。 (十)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节能技术咨询、评估审计、认证等服务。
(十一)对用能单位和重点用能企业编制的能源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十二)会同安全部门对重大能源事故(如:液化气储罐、煤气管网爆炸等)进行事故现场调查,审查相关资料,并提出整改意见。
(十三)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用能、浪费能源的行为。
(十四)对生产、销售标明“节能型”的产品能耗指标进行抽查和检验。
(十五)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水平衡及监测工作。
(十六)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产品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及国家规定的其它能源的合理利用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监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及主要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先进性进行监测、评价。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系统和过程等进行监测、评价。
(五)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及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与产品实际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认定。
(六)对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进行监测、评价。
(七)检查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八)监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九)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十)检查用能企业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对企业用水情况进行监测、平衡、评价。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所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次。不定期监测是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所对用能单位实施的临时抽检。临时抽检,每年度不得超过三次。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定期监测须在实施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纳入检测评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市节能技术监测所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属于商业秘密的,市节能技术监测所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透露。
第十二条 市节能技术监测所应当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用能监测合格证书》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监测周期内有效。但经抽检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年综合耗能总量5000吨以上标准煤(含5000吨)被国家、省、市确定为重点用能单位的企业,应当每年初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报告或者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节能技术监测所进行节能监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并对出具的监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用能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至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所。被监测单位整改后由监测所进行复测。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或单位产品超能耗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和生产厂商,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复测,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能监测所提供虚假检验测试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测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xml:namespace prefix="st1"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