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件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司法厅


豫发改收费〔2011〕1357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司法厅

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

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运行情况,现就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人委托,向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详见附表)。

       本通知规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上限,下浮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得面向社会接受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和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司法鉴定机构单方面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五、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而发生必需、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六、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七、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八、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本条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九、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十、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十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十三、司法鉴定机构要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六、本通知自2011年 8月23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

 

附件: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司法鉴定  收费  标准 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抄送:省直相关部门。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8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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