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06-00033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平政〔2006〕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给予惩戒或批准给予惩戒。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实施下列行政处罚:(一)批评教育;(二)罚款;(三)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四)吊销执照;(五)资格剥夺或限制;(六)没收违法所得;(七)取缔违法活动;(八)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决定行政处罚:由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承办部门)调查并提出处罚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批准行政处罚:由承办部门调查并提出处罚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承办部门决定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得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职责。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应当先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同意的,应当依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承办部门提交的处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市人民政府意见,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审批。

  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对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或批准分离制度。

  案件承办部门为调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审核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或批准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审核机构、决定或批准机关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部门负责案件的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必要时组织案件的听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由政府负责人决定或批准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材料后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市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依照本办法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收集、核实证据。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被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主张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承办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承办部门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章 听  证

  第十六条 对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案件,应依法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二)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剥夺资格、资质;

  (四)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7号)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承办部门组织进行;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给予指导,必要时可派员参与或者直接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的,承办部门应组织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听证工作的准备情况。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组成3至5人的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或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八)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听证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二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或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以及组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听证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听证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承办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核纠正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

  1.定性不准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要求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的;

  2.证据不足的;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听证笔录、审核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相关执法文书的制作,依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制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平政法〔2006〕22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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