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06-00025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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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2006〕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27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市的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监督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同时使用。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权的资格证明。依法取得《执法证》的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未依法取得《执法证》的,无权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监督证》是省政府赋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的凭证。

  第四条 《执法证》、《监督证》审核、申办等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申领《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且在正式编制;(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其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领《执法证》、《监督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申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监督证汇总表》、《申办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请表》、《申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统一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 《执法证》、《监督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规定的执法区域和执法业务范围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范围、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证》、《监督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者收缴、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收缴、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收缴、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控告和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垂直执法部门领取的《执法证》、《监督证》,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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