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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2006〕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进行,同时应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理性,不能违背常理、常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
第八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理由,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
第十条 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范围内,结合本机关的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应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级,明确违法行为的主要情形、主要情节及法律特征。
确定违法行为等级,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普遍性、反复性。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的行政处罚,应当与本机关制定的违法行为等级相适应。
与本机关制定的违法等级具有相似法律特征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答复。陈述和申辩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3个层次,分别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实施并处行政处罚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实施单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又可以实施并处行政处罚的,一般应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
第二十条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单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在未予责令改正前,不得单施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给予暂扣、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吊销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纳入全市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办法的,应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已经制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