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07〕49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07-00051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平政〔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42号),确保我市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重要性
儿童免疫规划是通过接种疫苗达到控制和消除相关传染病的最有效措施,是公共卫生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多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经过全市广大免疫规划工作者的不懈努力,我市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继20世纪60年代消灭天花之后,已连续15年保持了无脊灰状态,结核病、麻疹、百日咳、白喉等疫苗针对传染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明显下降,乙肝防治效果明显,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重视不够,工作不力,导致我市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存在许多问题,部分地区还存在严重的漏种现象。2007年以来,我市麻疹疫情呈高发态势,发病数是去年同期的5倍,局部地区高达7—8倍。如不尽快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遏制,多年努力取得的免疫规划工作成果将毁于一旦,有可能造成疫苗针对传染病的大面积暴发流行。
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直接关系到免疫针对传染病发病趋势的消长,事关儿童的健康成长、社会的稳定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事关中华民族健康素质的提高。各地、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做好本地免疫规划和预防接种工作。各地要按照“政府组织、属地负责、规范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切实加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领导。要将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责任目标管理内容,定期考核,抓好落实。各县(市)区政府、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明确全省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补助政策的通知》(豫财社办〔2006〕49号)要求,足额解决本级应承担的预防接种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建立完善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长效机制
各地要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儿童免疫规划质量。卫生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免疫规划的规划管理,组织实施,做好宣传培训、疫苗分发、预防接种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计划免疫所需的各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制度,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查验情况,配合开展未接种和未完成全程接种儿童的补种工作;公安和人口计生部门要搞好本地出生儿童以及流动、暂住儿童的户籍登记和统计工作,协助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摸清应接种儿童底数,做好儿童免疫规划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疫苗质量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宣传部门要协助卫生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免疫规划公益宣传活动,普及预防接种知识,提高群众和社会参与意识。
三、加大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宣传教育力度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免疫规划工作和疫苗针对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每年的“4燈25”全国儿童免疫接种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宣传周(日)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免疫规划工作政策、疫苗针对疾病的传播途径与正确的预防方法,引导群众自觉接种疫苗。坚持全民健康教育与重点人群教育相结合,形成社会公众主动参与、社会各界共同监督的良好社会氛围,保证我市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四、强化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规范管理
全市儿童免疫规划工作要以做好基础免疫,维持无脊灰状态,提高乙肝疫苗首针、麻疹疫苗及时接种率、全程免疫覆盖率和预防控制相关疾病的暴发流行为重点,全面加强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儿童免疫规划工作质量。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疫苗储存、运输、分发和使用的规范化管理,加强预防接种门诊和预防接种点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预防接种人员的准入考核和培训教育制度,建立健全免疫规划规范、科学的冷链运转系统和服务管理体系。县(市)、区卫生部门要根据辖区的卫生规划,合理设置预防接种服务单位,明确接种服务责任区,加强规范化管理,为辖区群众提供方便、安全有效的免疫接种服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预防接种单位要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者(包括流动儿童)进行规范接种,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五、依法加强对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地要依法加强对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保证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科学、规范开展。市政府将定期对各地、各单位免疫规划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凡未按照国家政策落实儿童免疫规划保障措施、造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