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09〕94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09-00117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积极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状况,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中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风险补偿基金主要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本办法实施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辖内各类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发放,并由各级财政控股或参股的担保公司担保的增量贷款,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的通知》(财经〔2008〕28号)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合理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复确认为准;其他银行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第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为向平顶山市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含农发行政策性信贷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中小企业是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中的中小企业标准认定。
本办法中的中小企业贷款指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融出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主要包括单位贷款、单位账户及信用卡透支、银团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和各项垫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来源
第七条 风险补偿基金的来源:
各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资金数额起点为人民币100万元;市本级200万元(由清收管理中心出资安排)。
第八条 出资的各县(市、区)在年初应将风险补偿基金统一划缴到市财政局清收管理中心,由市财政局清收管理中心专户存放,统一管理,分别使用。
第九条 下一年度风险补偿基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中小企业贷款增长情况,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县(市、区)出资数额。
第三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各县(市、区)出资的风险补偿资金,只限于当地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补偿,资金不得串用。
第十一条 每年筹集风险补偿基金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补偿,当年节余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失补贴:损失比例2%以下(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20%,损失比例2%-3%的补贴比例为10%,损失比例3%以上(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5%。
损失比例=(当年损失金额/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中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中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基金申请表,经各县(市、区)财政、审计和银监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定应补偿的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基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全额拨付给贷款经办银行。年终市财政应将风险补偿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出资的各县(市、区)通报。
第四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做好风险补偿基金的管理工作,制订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要落实责任,经常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中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平顶山银监分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占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基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全额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