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12〕17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7-00014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对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是指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拆除但实施罚款又不能使违法建设得到有效制止、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按本办法处置。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平顶山市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发改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产管理中心、市监察局、市公安局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解决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置。
第七条违法建筑物在处置前,由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分别审查出具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是否影响城乡规划的意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并经安全检测和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纳入没收处置范围,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应当予以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责成当事人在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并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把腾空后的建筑物在15日内移交市财政局。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腾空并交付被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辖区政府应搞好配合。
第九条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向市财政局移交时,应将移交清单、《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建筑物的价值凭证资料、本单位移交报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一并移交。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移交清单中应注明没收建筑物的原属单位或个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移交时间等内容。移交清单一式2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移交接收后,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对被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依法拍卖。
(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以回购。
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并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回购价格,并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合同终止,违法建筑物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二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在处置前,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本办法处置后,由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其房屋产权,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凡阻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故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没收处理。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