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制度及责任追究和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 平政〔2012〕8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2-00016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点企业:《平顶山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制度及责任追究和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制度及

  责任追究和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平顶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一)产煤县(区)政府、产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二)平顶山市各级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三)产煤县(区)包(驻)矿监管人员。

  第二章 监管责任第三条 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负责对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应当停工停产整顿煤矿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并及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煤矿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对已实施关闭经当地政府验收合格移交的煤矿进行监管,防止死灰复燃。对关闭的煤矿依法吊(注)销采矿许可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煤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煤矿进行行政处罚。(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对停工停产煤矿爆炸物品进行封存,收缴到位。对私自买卖、制造、私藏爆炸物品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打击。(六)供电部门负责煤矿供电管理,按规定程序对煤矿停、供电实施管理,按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进行电量统计,并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由其依据报送电量对煤矿生产情况进行监管。供电部门检查人员应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煤矿的受电装置进行检查。(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查处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用工和损害矿工基本权益的行为,指导和监督煤炭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八)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矿新建项目的核准和对煤矿新建项目审查把关。(九)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打击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关闭的煤矿依法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十)监察部门负责对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严厉查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和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的组成、职责及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实行每座煤矿设立“5 2”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包(驻)矿的监管体制,从产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监、煤炭、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抽调7人作为监管员,组成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其中产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监、煤炭等部门抽调的5人实行驻矿责任制,并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人员任站长、产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员任副站长。国土资源、公安部门各抽调的1人可实行包矿或驻矿责任制,其职责要求与驻矿人员相同。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督促检查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为主,对煤矿实施现场安全监管。各产煤县(区)政府要成立煤矿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监督各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履行煤矿监管职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监管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50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政治觉悟高,原则性强;

  (三)具备履行煤矿监管职责的基本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依法对煤矿进行入井检查和监管;

  (四)必须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对煤炭企业依法实施现场安全监管。产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监、煤炭等部门驻矿监管人员依法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1.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2.对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对煤矿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3.对有停工停产指令的,严格按照停工停产整顿措施进行监管,严防擅自组织生产、施工;4.督促煤炭企业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5.对不履行职责的五职矿长,建议有关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二)国土资源部门包(驻)矿监管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对煤矿的煤炭资源开采情况进行勘查;2.对煤炭企业非法开采、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行为严格监管;(三)公安部门包(驻)矿监管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煤矿爆炸物品购买、储存、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2.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购买、储存、使用爆炸物品行为。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的权利和义务(一)煤监、安监、煤炭、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供电、隐患整改、复工复产等有关手续时必须有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站长和相关监管站成员签署意见。(二)参加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会议和生产调度会议,并做好相关记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煤炭企业及时整改。(三)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监督煤炭企业按批准的项目及入井人数作业,严防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作业。(四)当发现可能危及工人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井下人员。同时,督促煤炭企业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五)发现煤炭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予以制止、纠正。对拒不停止、纠正的,依法报请相关部门对其处理和行政处罚。发现煤炭企业存在事故隐患,要求其立即消除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并移送、提请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理和行政处罚。(六)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七)监管员要自觉遵守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八)监管员要廉洁奉公,不得接受煤炭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炭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炭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在煤炭企业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监管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监管员的工资由派出单位支付。每月补助电话费和交通费不低于200元,入井补助每次不低于50元,费用由县(区)财政统筹。

  第九条 煤炭企业必须为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的监督和运行机制(一)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在业务上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履职情况和日常工作由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二)监管员必须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保证各项指令上情下达、煤矿安全生产情况下情上报。(三)监管员因事请假1天的由煤矿安全监管服务站站长批准;2天以上的必须经站长、原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报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审批;超过10天的由原单位派人替岗,并及时报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四)监管员以井下监管为主,每人每月入井不低于8个班次。(五)监管员必须按要求填写并上报监管日志及相关监管资料。(六)监管员不得无故脱岗、离岗。(七)安全监管工作每季度考核1次,年终进行全面考核总结,并根据考核情况对监管员进行奖惩。监管员经考核完成责任目标的,所监管煤矿没有发生死亡事故,每年给予监管员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由县(区)财政统筹;对包(驻)矿监管工作中表现突出,工作落实到位,所包(驻)矿井实现安全生产,除对监管员进行通报表扬外,在推荐后备干部、提拔重用等方面优先考虑。(八)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1.举报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2.依法依规移交经济处罚的;3.个人工作考核为优秀的;4.在监管方面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的;5.有其他突出贡献的。(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年终奖:1.所包(驻)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2.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发现而未及时发现并及时报告,被上级部门查处的;3.有重大隐患应发现而未及时发现并及时报告而被其他检查人员发现的、未及时督促整改或煤矿整改不力而未报告的;4.全年入井次数低于应入井次数80%的;5.工作不认真,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十)监管员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按要求完成入井班次、重大隐患跟踪整改任务、脱岗离岗、不按要求填写监管日志或者填写严重失真等,视其情节轻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具体标准由煤矿安全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煤矿安全监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一)对发现的煤矿非法、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分包或所驻煤矿的非法、违法作业的行为未制止、未报告的。

  第十三条 各级负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资源配置及建设项目核准、设计审批、生产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爆炸物品管理、电力供应、从业人员资格准入等证照颁发和管理的部门应按照“谁许可、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履行其相应的管理、监督监察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一)在相关证件办理过程中,巧立名目乱收费和蓄意阻挠的行为;(二)在相关证件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三)不依法依规履行其相应的管理、监督监察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负有监管职责的产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在产煤县(区)辖区内发现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二)在产煤乡镇(街道)辖区内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三)没有组织建立包村干部分包查处非法煤矿责任制度、巡查制度并组织巡查的;(四)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五)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产煤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在辖区内发现有无证非法盗采或越层越界违法开采煤炭资源行为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二)没有组织建立包矿到人制度、包区域巡查制度并组织巡查的;(三)对举报和报告煤矿有无证非法盗采或越层越界违法开采煤炭资源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四)故意隐瞒或包庇无证非法盗采或越层越界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产煤县(区)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在辖区内发现煤矿非法购买、使用民用爆炸品的;(二)没有组织建立包矿到人制度、巡查制度并组织巡查的;(三)对举报和报告煤矿非法购买、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四)故意隐瞒或包庇煤矿非法购买、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

  第十七条 电力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电力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煤矿颁发证照或证照过期、发展改革部门违规越权核准煤矿新建项目或对煤矿新建项目审查把关不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煤炭企业存在非法用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产煤县(区)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每月制定煤矿安全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产煤县(区)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二)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三)监督检查不认真,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四)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故意隐瞒或包庇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监管员没有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使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处罚的,追究相关责任:(一)监督煤炭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避免非法、违法违规现象发生;(二)监督煤炭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三)监督煤炭企业按要求配备一线监督员并监督检查一线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四)监督煤炭企业按要求停产整顿和按规定复工复产;(五)督促煤炭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六)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煤矿五职矿长,提请煤炭管理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监管员对存在有应发现而未发现所包(驻)煤矿有超层越界、重大事故隐患、停工停产期间组织生产等情形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煤县(区)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不认真履行以下职责的,追究相关责任:(一)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政策,避免非法、违法违规现象发生;(二)督促有关部门和煤炭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等)并监督落实;(三)经常对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协调解决;(四)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一)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二)受到责任追究后,1年内又因煤矿监管问题受到责任追究的;(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通过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矿监管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核实:(一)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三)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五)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六)新闻媒体的报道;(七)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各级监察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相关部门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须追究责任的,由各级监察部门提出意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被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设立煤矿安全专项奖励基金,用于奖励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突出的单位和部门。对完成年度安全目标任务,且当年度辖区内煤矿未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产煤县(区)给予现金10万元奖励;全市当年度未发生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对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给予现金10万元奖励。

  第三十五条 建立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奖励制度,每年度所辖煤矿没有发生死亡事故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第十条第八款给予安全监管人员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能源 煤炭 管理 办法 通知 主办:市煤炭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室八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平顶山军分区。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月29日制发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