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豫发改收费〔2012〕228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2-00200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公告公示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交通运输局(委):
为规范全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对故障车辆进行排障、拖曳(牵引)、吊装运输以及对车载货物进行收集、装卸(搬运)、转运等清障施救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二、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三、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四、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本通知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均为最高限价,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单位一律不得突破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专用停车场地,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减免停车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五、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助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就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及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对停靠在安全区域且能在30分钟内排除故障的故障车辆、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但能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强制清障施救。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征得其同意并签字确认(因当事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不能签字除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分解收费或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七、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清障施救单位的收费行为,要认真对待有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和化解清障施救收费中的纠纷和矛盾,对查证落实的乱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八、普通干线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的范围内由各省辖市核定报省备案。九、本通知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