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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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22日,交通运输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修订背景及主要修改内容等情况介绍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3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取消了《海运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

    2013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就涉及上述取消的审批事项内容,对《海运条例》相应部分作了删除和修改。

    另外,鉴于国务院曾于2007年10月发布“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了《海运条例》规定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所以在此次国务院发布的第638号令中,也一并对《海运条例》中涉及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审批规定予以删除,并对相应内容及表述作了修改。

    根据国务院关于《海运条例》修改的内容,为做好取消和下放相关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并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衔接,同时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切实保证进一步加强后续监管,交通运输部及时发布了2013年第9号部令,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的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上位法。交通运输部2013年9号令既要符合新《海运条例》的规定,同时结合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特点和经营现状,做到上位法与行业发展的有机结合。

    二是简政放权加强监管。取消了中资企业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对中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实施备案制度,从“重审批,轻监管”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

    三是保障行业健康发展。为保障中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取消行政审批及市场准入条件后可能出现的恶性竞争、安全隐患等情况,《实施细则》就经营场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等必要的经营条件予以了具体明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中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取消审批,实施备案制度。

    《实施细则》第七条的修改,反映了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管理的重大改变,主要如下:

    中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不再进行审批,交通运输部不再核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改为实施备案制度。要求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备案函,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两名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或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业务后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函、工商证明文件。

    交通运输部委托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承担备案受理工作。备案材料真实、齐备的,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送确认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协会定期向交通运输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信息,交通运输部将定期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名单。

    具体备案工作要求,按照2013年9月26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备案工作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通告2013年第4号)执行。

    2、对未进行备案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实施处罚。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增加了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处罚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

    3、中外合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继续实施审批制度。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外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予以了明确。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商出资比例不超过49%,并继续实施审批制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营业场所证明文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资历证明文件等材料。

    交通运输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4、取消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

    鉴于《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审核已经删除,《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相应予以了删除,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不再报交通运输部审核。

    5、取消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根据《海运条例》取消了对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相关事项的审批,《实施细则》通过相应删除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等条,明确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延长驻在期、机构终止等事项不再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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