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平政〔2015〕7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5-00043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3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3月1日


平顶山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石龙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政消火栓是指平顶山市市政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区域内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鹤)。    (二)维护是指已建市政消火栓本体损坏或配件缺失需要专业技术修理方能使消火栓恢复正常功能的工程性维护工作。    (三)保养是指已建市政消火栓保持正常使用功能所需的放水、油漆、加油、编号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重视市政消火栓建设,将消火栓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实施,确保建设数量、布局、位置符合规定。市政消火栓数量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确保100%达标。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产业集聚区在进行城镇建设时应当按照规范建设消火栓。新型农村社区、已通自来水的村庄也要适当建设安装消火栓。有条件的县、乡、村可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消防车取水平台。    第六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财政、公安消防、城市供水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消火栓规划、建设、维修、保养和经费保障任务,建立健全消火栓建设、管理、使用、维修长效机制。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将消火栓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办理建设、改造项目立项时,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投资立项情况进行审查,明确市政消火栓建设任务。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新区开发、产业集聚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等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将消火栓与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任务时,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对消火栓建设统筹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单位依法负责按照城乡规划部门的规划完成消火栓新建、补建、扩建等任务,并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给水管线的铺设工作。    根据消火栓规划实施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适时提出新建、补建计划,核算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对已安装的消火栓,加强监督和管理,发现损坏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消火栓完整有效。每年10月底前,根据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将下一年度的市政消火栓建设计划及养护经费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的普查和建档工作,对普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损坏缺失的,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消火栓的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新建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和城乡规划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消火栓,并根据城市规模和市政消火栓数量,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具体职责,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确保市政消火栓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火灾,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水量水压调度,确保灭火供水需要。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沿道路设置,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地点,确有困难时应当采取防撞措施;市政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米;消火栓距道路边沿不宜小于0.5米、不应大于2米,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米。市政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宜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消火栓的设置高度,要求本体与阀体结合部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绿化用地和交通护栏设置应当不影响消火栓取水。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位置、地下管网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全面巡检,及时发现消火栓存在的问题,并向城市供水单位通报。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结合自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情况,及时进行维护保养,每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进行一次整体性保养,并将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压力符合要求;    (五)每季度检查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接到群众举报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需要维修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修复,直至故障排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急抢修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由于特殊原因造成修复延时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等情况,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公安消防、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和城乡规划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火栓用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严禁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严禁挪用、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发现以上行为的,应当立即拨打96119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及时查处。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人为造成市政消火栓损坏的,由当事人赔偿修复,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发现损坏者的,由城市供水单位从预算中列支修复,并有权向第三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若因不尽职不尽责造成火场周边无水可用或用水供给不足,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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