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15〕49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5-00072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高考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2日
平顶山市高考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省、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建立完善教育教学评价和奖励机制,调动广大教职员工参与教育教学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努力打造教育强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平顶山市高考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高考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奖励对象为每年完成高考目标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和高中优秀教职员工。 第三条 市高考质量奖的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当年全市高考质量奖评定工作。 (二)制定平顶山市高中教学质量评价方案,对全市高中按照A、B类高中分别进行评估、核算。A类高中是指省级示范性高中和舞钢市第一高级中学,B类高中是指除A类外的其它高中。 (三)向市政府上报高考奖励核算结果。 第五条 根据全市各高中应届生高考成绩的各批次上线人数、高考成绩平均分、高一和高二年级成绩平均分、中招成绩等项目进行综合评估核算,评选高考目标完成奖、优胜学科奖、特色教育奖、突出贡献奖、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奖。 (一)高考目标完成奖。根据最近3年各高中高考各批次上线人数平均值,结合本届学生中招成绩,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各高中下一年度高考目标。对完成或超额完成高考目标任务的高中,授予高考目标完成奖。A类高中按照“6万元 一本应届生上线人数超出数×1000元”,B类高中按照“6万元 一本应届生上线人数超出数×2000元 二本应届生上线人数超出数×1000元”奖励。 (二)优胜学科奖。根据各高中各学科高考目标、各批次上线率、高考平均分、高一和高二年级成绩平均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进行横向和纵向综合评估测算,对学科教学质量评估A类高中前3名、B类高中前5名授予优胜学科奖。A类高中按照3万元、2万元、1万元依次奖励,B类高中按照3万元、2万元、1万元、5000元、4000元依次奖励。 (三)特色教育奖。全市开展艺术、体育等特色教育的B类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各高中当年高考应届特长生本科上线人数排名加权(40%)与各高中当年高考应届特长生本科上线率排名加权(60%)之和,进行综合评估测算,对前3名高中授予特色教育奖,分别奖励8万元、7万元、6万元。 (四)突出贡献奖。对全市当年应届生高考成绩总分进入全省理科前100名、文科前50名的高中授予突出贡献奖。对进入全省理科前50名、文科前20名的学生所在高中,按照每人5万元奖励;对进入全省理科第51至100名、文科第21至50名的学生所在高中,按照每人3万元奖励。 (五)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奖。当年全市本科上线率超出全省平均值的,对市教育行政部门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机构授予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奖。当年全市本科上线率每超出全省平均值1个百分点,奖励1万元,奖金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和直属高中奖励资金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县(市、区)属高中奖励资金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七条 依据市政府表彰文件,对市教育行政部门直属高中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各高中用于对优秀教职员工的奖励;对市教育行政部门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机构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对县(市、区)属高中的奖励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各高中用于对优秀教职员工的奖励。 第八条 受表彰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高考质量奖奖金分配方案。市教育行政部门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和直属高中奖金分配方案,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县(市、区)高中奖金分配方案,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在高中教育教学质量评估、表彰和奖励等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奖励,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条 受表彰单位未严格按照本单位高考质量奖奖金分配方案使用奖励资金的,由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高考质量奖评选资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拨付奖励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其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各高中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过程性考试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高中该届高考质量奖评选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