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平政〔2017〕37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7-00096 关键词 投资项目代建制
主题分类 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8日



平顶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技术用房、培训教育用房及配套设施用房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代建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筛选,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城投中心作为组织实施机构,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市发展改革、市审计、市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市城乡规划、市环保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联审联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由组织实施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财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3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实施代建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核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平顶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市城投中心作为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三)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四)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五)负责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六)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由组织实施机构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并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不得突破。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结合代建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招标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代建项目管理相适应的资质,具体要求可根据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并具有风险防范能力;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其中之一的注册职业资格,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四)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采取欺骗、伪造、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进行竞争;

(三)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代建项目确定代建单位后,发现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代建资格并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其责任,包括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提取履约保函、要求赔偿损失等。

第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账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六)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七)参与代建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组织实施机构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协助组织实施机构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

(九)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及其关联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等活动。

第二十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代建合同》投资额不得高于项目批准的概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受技术、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调整的;

(四)水、电、气、暖等配套设施工程设计深度不够导致的概算增加的;

(五)由于市场的原因,导致原材料、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的;

(六)使用单位确因实际需要,提出项目功能性调整而变更设计的;

(七)因设计缺项、漏项、变更或其他法定原因引起概算增加的;

(八)市政府同意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代建项目总投资的10%。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组织实施机构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经审计后及时报市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市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待组织实施机构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进度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请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该项目的投资计划。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代建管理费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3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事前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50%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3年内禁止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HNDC-2017-ZF013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