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8-00022 关键词 城市绿化
主题分类 政策解读 体裁分类 其他 服务对象 全社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及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及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经费。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并对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石龙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城市绿化相关职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园林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绿化建设和养护先进技术,建设海绵型、节约型、园林艺术型城市绿地。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绿化科学知识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鼓励、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和城市居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特点,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城市绿地。

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对已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变更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所需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规划配套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设施、体育馆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工程项目兼具商住等多种功能的,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绿地率标准。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易地绿化建设;不能易地绿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三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五)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注重市树、市花及优质乡土树木的种植,科学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护城市植物的多样性。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已建成的居住区内设置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居住区绿地率、绿地面积、建设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并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劳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不得损害产权人利益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规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绿化的居民住宅楼顶进行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道路护栏、建筑墙体、各类桥梁、临街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铺设植草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管线建设与绿化建设发生冲突时,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解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复壮管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和管理标准完善管理制度,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市)、石龙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所占用绿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单位、占用面积、占用期限、批准单位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园绿地内严格控制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时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公园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举办的各类活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绿化景观。

第二十九条 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二)树木需要移植但无移植价值。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同种类的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或者委托补植,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经批准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者应当保证其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植。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信、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责任人同意,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城市绿化专业单位修剪。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经树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同意后,由城市绿化专业单位修剪,修剪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扶正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砍伐树木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斜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绿地内采摘植物花果枝叶、剥损树皮、折采种条等损害绿化的行为;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钉钉、结绳晾晒、架设电线、包裹树木等损害城市树木的行为;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种植其他作物或者取土、焚烧、烧烤等危害行为;

(四)在公园绿地内擅自驶入或者停放非作业机动车辆;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六)损毁绿篱、花坛、草坪;

(七)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构筑物;

(八)在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县(市)、石龙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档案,设置标牌,制定复壮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管护和社会宣传。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二)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

(四)在树冠外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预警预报防控体系,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明令禁止的农药,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生态安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道树和其他城市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除治;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或者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和信用管理工作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城乡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城市绿化工作相关信息;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原状,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按面积处以罚款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镇、乡村规划区和各类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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