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权设立前,建设用地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范围。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及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应当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转租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年限应小于原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剩余年期,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九条 以“标准地”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应达到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约定的亩均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和环境标准等条件,由监管协议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限制出租或转租情形出具书面意见。“标准地”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后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标准地”约定条件不变。
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抵押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时,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批准,不再另行办理抵押审批手续。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优先缴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相关税费后,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经出租人同意的,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期限。
第二十四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依规批准后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抵押。涉及企业、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同时设定多个抵押权人时,应载明抵押权顺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建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建立健全市场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市县一体、城乡统一的土地二级市场线上交易平台,同时与省级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等实现数据和功能无缝衔接,全面保障交易信息的权威、公开,加强一级、二级市场动态联动。
第二十八条 探索线上交易资金第三方账户托管模式,降低交易风险。
第二十九条 交易机构对内设立交易备案管理系统,提供网上权属信息比对、土地他项权利查询等内部审核服务功能;对外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发布、网上公开交易事项办理、成交结果信息公示等服务。
第三十条 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操作流程,完善交易申请、受理、审核、信息发布、交易事务办理、价款和税费缴纳、归档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制定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明确使用规则。交易双方应当签订统一规范的交易合同,规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转让双方应当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市)、石龙区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申报价格或挂牌竞价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石龙区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交易机构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价格信息,税务部门根据土地交易税种税率依法进行征税。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在公开交易前应征求自然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经依法批准,转让国有企业或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原属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联合监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机构或平台为载体,汇集交易、登记、税务、金融、咨询服务等相关办事窗口,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加强交易监管与不动产登记的有序衔接,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精简证明材料,严格落实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为交易各方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证市场主体在公正、公平、公开的市场环境下进行交易,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使用和交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优化交易流程,科学核算服务成本,依法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产权明晰、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系统有效衔接,全面掌握土地二级市场有关信息,综合分析研判市场形势,定期发布市场动态信息。利用土地二级市场网上交易平台和大数据分析技术实现动态监测监管,主要统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数量、结构、价款、时序等信息,定期开展评估分析,为土地二级市场的宏观调控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建立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税务、法院、银保监、金融监管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做好人员和经费等方面的保障,形成工作合力,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培育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