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科〔2009〕75号
濮阳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认真执行《河南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
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科技局、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市知识产权局、局属各科(室):
为进一步做好科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根据濮政法[2009]24号文件精神。濮阳市科技系统要认真执行《河南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请你们严格按照《河南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办理科技方面的行政处罚。
附件:一、《河南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
用规则》
三、《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四、《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五、《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制度》
六、《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一:
河南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 行政处 罚标准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限期内责令能够改正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责令期限内不能够改正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有违法所得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 行政处 罚标准 |
|
|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 除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责令期限内不能够改正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唆使、利诱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责令期限内不能够改正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有违法所得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 行政处 罚标准 |
|
|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限期能够立即改正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限期内不能够改正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 | 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记证明,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记证明,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 轻微违法行为 |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未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记证明的,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限期内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记证明、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有关优惠待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阻扰追回非法待遇的。 | 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记证明、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 行政处 罚标准 |
|
|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
按照本项执行。 | ||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行为 |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损失的。 | 没收非法违法所得,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有违法所得,并造成损失的。 | 没收非法违法所得,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附件二:
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科技厅对本机关、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
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我厅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部门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我厅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我厅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我厅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 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案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收到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五:
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裁量说明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凡有裁量内容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暂停执业资格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必须使用本制度所附的六个行政处罚文书样式(见附件),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裁量的根据和内容。对不按照规定体现导致错案的,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本制度所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对其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充分收集证据,为正确、合理裁量提供事实根据。
第六条 本制度所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有“轻微、一般、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规定,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分为三级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轻微、较重或者严重的不同等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分为四级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轻微、一般、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不同等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分为五级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相应的五个违法等级,为适用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提供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六:
河南省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我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科技厅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六)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八)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九)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十)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十一)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二)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科技厅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科技厅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科技厅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科技厅应当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科技厅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科技厅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科技 执法 通知
濮阳市科学技术局办公室 2009年8月18日印发
(共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