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濮阳市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濮阳市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濮阳市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濮阳市财政局            濮阳市知识产权局

 

          2014年10月10日


濮阳市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依法打击专利违法犯罪行为,完善专利保护长效机制,营造良好知识产权法治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国知发管字〔2011〕7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豫政〔2013〕60号)、《濮阳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濮政〔2010〕74号)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向濮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对案件侦破或查处起到重要作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但对案件负有查处或侦破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专利法》、《刑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发布专利广告暂行管理办法》、《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金从濮阳市专利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举报:

(一)拨打举报投诉热线0393-12330;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py12330@163.com或pyipof@163.com;

(三)投递信函或直接面交至中心;

(四)能够将举报信息传递至中心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包括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属于濮阳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

(四)未向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举报或投诉。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单位)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不提供上述信息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八条  奖励举报专利违法行为,遵循以下原则:

(一)查证属实原则。举报的专利违法行为经查证后属实并予以立案查处的;

(二)分级奖励原则。依据所举报违法行为性质及危害程度,并结合举报信息的贡献程度给予举报人奖励;

(三) “一案一奖”原则。两人以上联名举报,按一案进行奖励,举报人应确定一名代表人领取奖金;多人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举报的先后顺序以中心的受理时间为准。

举报案件调查中发现新违法行为或者新违法主体的,不再另行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奖励标准及数额。

(一)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线索和必要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调查后的事实结论相符,被举报的违法事实构成刑事案件的,每件奖励1000元;

(二)二级: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调查后的事实结论基本相符,被举报的违法事实构成刑事案件的,每件奖励300元;

(三)三级:详细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线索和必要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调查后的事实结论相符,被举报的违法事实虽不构成刑事案件,但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每件奖励200元;

(四)四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线索和必要证据,举报情况与调查后的事实结论相符,但未直接协助查处工作,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构成刑事案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每件奖励100元。

每案奖励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查处的科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确定,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经立案查处的专利违法行为在案件处理完毕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函、委托人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接到领奖通知日起三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构成违法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信息保密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规定,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知识产权局、濮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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