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三政〔2008〕35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三门峡市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管理和利用,提升社会治安防控能力、政府应急反应能力和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维护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监控系统,分为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和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
    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安装于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特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重要设施等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主要用于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公安部门是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控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公安部门包干使用并具体承担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者、建设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的重要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控与报警系统,或采取其他技防措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大型火车站、汽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金融、电信、邮政单位;
    (五)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第八条 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九条 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监控与报警系统进行检查、验收。
    本办法执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建设情况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资建设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单位,依法享有对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侦查单位在侦办刑事、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向监控与报警系统使用单位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必要时,侦查单位可以使用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消防监督管理的目的,相关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可直接接入指定的监控与报警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规定;
    (二)严格限制监控与报警系统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三)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监控与报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妥善保管监控与报警系统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擅自改变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用途;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使用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影响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通过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采集的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法应当在重要场所和部位安装监控与报警系统等技防设施、设备而未安装,存在安全隐患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对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可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报查究,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七条 侦查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对监控信息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三门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三门峡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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