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三门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三政〔2008〕33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
三门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三门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九月三日

三门峡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周围的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规定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夸大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国内外稀有的;
    (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保护管理标志等。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市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机构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二)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制定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子、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依树盖房、搭棚或者用树作支撑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有害物体;
    (四)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枝、树杆、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为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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