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的移交接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供水、排水、园林、环卫、防洪、广场、照明、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交接管包括实体移交接管、养护移交接管和档案移交接管。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按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避免出现管养真空。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工作: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排水、路灯亮化、供水、防洪、道路(含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以及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管工作等。
(二)市规划城管执法局:负责城区内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城区内广场、停车场的管理维护工作等。
(三)市林业园林局:负责城市各类绿地的绿化管理工作,以及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涧河河道的规划、治理、管理、保护和防洪工作,以及沿河道路的维修、养护工作和河堤绿化工作等。
(四)市水利局:负责城市引水工程的巡查保护、保养、安全监测和维修工作等。
(五)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道路公交站亭、出租车站亭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接管部门及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陕县县城范围内以及市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自行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由陕县政府、各有关单位负责。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基础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
(一)通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二)具备安全运行和维护条件;
(三)各项工程建设资料齐全;
(四)主体及配套附属设施均满足使用标准;
(五)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园林绿化工程除具备以上六个条件之外,还应在约定的养护期满并经复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十条 申请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移交前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明确由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向市政府提交项目移交申请,由市政府召开项目移交协调会,形成移交会议纪要,依据会议纪要要求进行移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提交移交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接管单位提交移交报告。
(二)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报告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向接管单位移交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档案资料。
(三)现场实物核查。接管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实物核查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共同进行现场核查。
(四)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或要求整改。现场实物核查具备接管条件的,接管单位应当自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协议书。现场实物核查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接管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通知书,由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再行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二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名称;
(二)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名称;
(三)工程名称、位置、规模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
(五)建设单位无偿移交的承诺;
(六)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交接双方单位、经办人员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字签章。
第十三条 自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接管单位正式接管。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书提供给相关接管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保修工作。对质量保修期间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含接管后因管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 已经接管的市政基础设施,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接管单位和财政等部门进行现场保修验收。
保修验收合格的,由施工、监理、建设、接管单位共同在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材料上签字签章。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作为建设单位支付保修工程款和工程移交手续的依据。
保修验收不合格的(不含接管后因管理不当造成的不合格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实物整改,待整改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重新办理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与接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已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市政基础设施,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二次移交的,原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接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移交接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移交接管手续后,市政基础设施管护费用的增减,应严格按照移交会议纪要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接管单位应当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移交接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