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受理办法和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办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办〔2013〕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受理办法》、《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办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26日
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畅通监督渠道,规范投诉受理,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本办法向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的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受理工作。
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受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受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受理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高效、为民便民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行为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确认的;
(六)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给付的;
(八)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的;
(九)其他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
(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四)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
(五)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六)对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受理范围的。
第八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依据,投诉内容客观、真实;
(四)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范围。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口头投诉。书面投诉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口头投诉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被投诉人的名称、投诉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等。
第十条 投诉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投诉: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三)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四)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六)对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委托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七)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执法行为投诉自受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对不按规定受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应当追究责任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投诉案件办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本办法向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的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办理工作。
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办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办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便民高效、依法办理、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行转办,按照监督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办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条 办理机构受理后直接办理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投诉书或投诉笔录复印件发送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或投诉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办理机构受理后直接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办理投诉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投诉人提出要求或办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可以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或举行听证。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证据。
第九条 投诉案件办理人员与投诉人、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投诉案件办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投诉办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投诉案件审查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办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通知书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按照处理决定书有关要求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机构发现被投诉人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向办理机构反馈。
第十三条 投诉案件办理中发现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送本年度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挠投诉案件办理或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办理机构依法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办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办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