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解读

政策文件: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三政〔2018〕13号)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养犬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我市制定了《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办法》的实施,对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有效推动了市区的养犬管理工作,提升了市区养犬管理水平。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和实施,对城区养犬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加大管理力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养犬管理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我市对《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办法》共计六章三十五条,分总则、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经营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部分。 二、制定《办法》的法律依据 制定《办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养犬管理的原则 《办法》第三条规定,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配合、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四、《办法》适用的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三门峡市建成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五、《办法》中主要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部门职责: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区范围内养犬的登记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处理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案件等。 (二)农业畜牧部门职责:主要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对疫犬、病犬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对犬只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管。 (三)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设立犬类收容场所,收容无主犬、流浪犬、无证犬及被没收的犬。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职责: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控、人患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办法》还规定了各区政府、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和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在市区养犬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 六、对市区居民禁养犬种的规定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区居民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非因助残需要,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因助残等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烈性犬、大型犬的种类,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七、实行犬只的免疫与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携犬到有合法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犬只接受免疫后,养犬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免疫证明。 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在册,并发放登记证明。 市区犬只登记备案在文博城体育中心负一层办理,由专门人员为犬只办证和年审。 八、居民养犬出户应遵守的规定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防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5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 (二)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五)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九、明确犬只禁止进入的场所和区域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办法》规定,提倡群众文明养犬。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十、犬只经营管理的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般不得在本办法规范的区域内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立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犬只疫情和尸体的处理规定 《办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犬只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犬只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本条所称疫情包括但不限于狂犬病、狗瘟等动物强烈传染性疾病的疫情。 十二、违规养犬的处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公安、畜牧兽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权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依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携犬出户时,犬只的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粪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依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无主犬、流浪犬、无证犬及被没收的犬。 十三、实施日期 修订后的《办法》自2018年5月24起实施。2015年8月17日印发的《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三政〔201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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