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5837168-2016-0850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6-11-18 发布日期: 2016-11-18
发文字号: 商政〔2016〕35号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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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丘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商政〔 2016 〕 3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商丘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 年 11 月 1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丘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等社会救助时,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进行经济状况信息比对、核实工作。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 . 5 倍(含 1 . 5 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认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完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衔接。市、县(区)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信息核对、查询办法,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等。

第六条 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中心及各县(区)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以下统称认定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采集、查询与核对工作,并出具认定结果。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认定机构和队伍建设,安排必要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工作,不得违法共享和用于其他用途,并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共享社会救助、婚姻状况、殡葬状况、优待抚恤和社团登记等信息。

(二)公安部门负责共享户籍人口、分(立)户时间、直系亲属(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状况和机动车辆相关信息,并对查询车辆原始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信息。

(四)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共享房产拥有、交易、租赁等信息。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共享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信息。

(六)工商部门负责共享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登记等信息。

(七)国税部门负责共享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八)地税部门负责共享个人纳税、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共享营运及相关从业情况等信息。

(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共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相关信息。

(十一)残联负责共享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十二)农机部门负责共享申请对象大型农机具拥有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三)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相关监管机构,做好金融信息共享工作。

(十四)银行监管部门依据书面授权,协调各银行金融机构查询存款、贷款、基金购买等信息。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将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维护、运行资金。

(十六)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十七)审计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经费的审计监督。

(十八)统计部门负责共享本行政区域城乡人口数据。

(十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共享本行政区域价格调控指数,并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督促落实。

(二十)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核对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三项。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作为监护人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包括户口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原则上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合法所得(扣除生产经营费用、缴纳税款等),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转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

2 .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3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4 .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

5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

6 .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7 .老龄津贴;

8 .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船舶、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房产、债权、股份、商业保险、知识产权、古董及艺术品等,以及其它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可以采用网络核对、人工核对和实地核对等方式依法提取所需信息。

(一)网络核对是指通过核对信息平台,由认定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或比对专线,通过网络系统或比对专线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是指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认定机构与相关部门采用加密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是指由乡镇(街道)或相关部门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及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本人权益和财产的,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大型汽车、小型汽车和电动汽车的;

(四)家庭拥有 2 套或 2 套以上住房的;

(五)家庭成员有商业用房、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市政府规定的不能享受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若国家政策另有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执行;超过国家政策规定时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认定工作应当经认定对象的书面授权进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认定对象书面授权,并按认定机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后,可以委托认定机构核对相关信息。认定机构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对委托要求,通过相关部门共享数据信息,核对申请对象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形成认定报告,反馈委托部门。认定报告有效期为 1 年。

具体程序:

(一)申报。申请人在申请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和住房等社会救助时,应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诚信承诺书和同意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授权委托书。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专项救助部门建档保存,一份由认定机构建立社会救助家庭档案。专项救助部门受理后应对其基本条件进行初审,然后委托同级民政部门对其进行认定。核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由乡镇(街道)受理后,按照程序统一报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部门将需核对家庭的信息按程序送至认定机构。

(二)核对。认定机构接到核对信息后,进行汇总分类并于 5 个工作日内,将需核对信息通过信息平台或加密设备的方式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核对。

(三)反馈。相关部门于 10 个工作日内将已核对信息反馈至认定机构。认定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出具核对结果。书面报告作为相关部门救助审批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认定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告知委托部门。

延期核对时间一般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在认定机构延期核对后仍然无法出具认定报告时,县级或乡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在审批期限届满前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十九条 认定机构在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认定: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认定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二)申报期间有故意转移财产行为,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

(三)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认定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核对周期。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救助工作相关主管部门申诉,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核对情况答复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定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认定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经核对,申请人填报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以及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存在上述行为的,该家庭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并将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认定对象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认定工作规范。认定机构及相关部门应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认定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工作时,应有 2 名或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工作中,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6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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