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信息公开制度(2019年01月14日)

索引号: zssydwsjgswglj-2018-0033 公开责任部门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开日期 2019-08-28 公开目录 信息公开制度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填写《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详见附件1),申请表可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在商丘市人民政府网站(www.shangqiu.gov.cn)上下载电子版。具体方式有三种: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商丘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网上发送即可。

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面提出申请。

二、申请的处理

1.审查。本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申请人单件申请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要求的,鉴于针对不同要求的答复部门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要求分别提出申请。

2.申请的处理。本机关对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①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②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部分公开的理由;

③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④不属于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

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3.答复方式。按照申请人在《申请表》中的要求,可提供纸质、光盘或其他介质形式的政府信息,并可通过自行领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答复。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结合本局机关事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指导思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精神为指导,保障市直机关广大干部职工的的根本利益,提高为市直机关服务保障的能力。

第三条 本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遵循以公开为原则,做到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

第四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包含需要让社会公众或者服务对象知晓或参与的事项的信息,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本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领导信息;

(二)工作报告;

(三)计划规划;

(四)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五)财务信息;

(六)房产监督管理

(七)人事信息;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本局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本局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详见本单位编制的《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商丘政府网(www.shangqiu.gov.cn)上查阅《目录》。

第九条 本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形式:

(一)以文件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二)通过商丘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新闻发布会以及电视台、报纸、广播等媒体发布部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三)通过政务公开栏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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