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失效时间: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发布日期: class="pmingcheng"> 2024-01-31 有 效 性: 新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 2023年 12月 13日市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 12 月 26 日

新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在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中,对消防工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广使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有消防救援部门参与;

(三)将消防安全责任制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民生工程,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并按照规定落实必要保障;

(四)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通信设施、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消防装备水平;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灾形势和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七)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享受工资、津补贴、保险以及相关福利待遇;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和普法教育,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九)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加大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力度;

(十)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工作信息共享、火灾情况与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负责挂牌督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督促落实责任追究,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符合条件的火灾事故进行提级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部门,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实体化运行市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地点位于市人民政府机关。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保障消防工作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

(五)依法依职责行使消防行政执法权;加强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督促、指导履行工作职责;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依职权向主管部门报告或者移交;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防火巡查等职责;按规定应建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加强建设和管理,督促、指导履行工作职责;

(七)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工作;

(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投入使用、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五)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六)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培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消防行政执法权工作进行指导;

(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部门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负责严格落实电工、焊接与热切割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等工作;依法查处所监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无证从事特种作业的违法行为,监督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城市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方面加强执法协作;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部门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成立派出所消防工作指导办公室,加强对派出所消防工作的指导、督促、讲评和培训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危害消防安全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四)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与消防救援部门协作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电器产品等与消防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牵头加强生产源头环节安全质量,强化流通销售环节执法查处;

(二)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严格落实特种设备焊接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等工作;依法查处无证从事特种设备焊接作业的违法行为;

(四)做好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园林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按照职能分工,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方面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对户外广告妨碍消防安全疏散、灭火救援、建筑防排烟等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燃气违法行为;

(五)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加强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建设,并加强管理维护;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学校日常教学计划,指导中小学校每学期开展不少于2课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 1次逃生疏散演练;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导钢铁、有色金属、石化(不含炼油)、化工(不含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建材、通用机械、汽车、轻工、纺织、家电、工艺美术、食品、医药等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重要宗教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团体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监狱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指导和开展消防立法工作;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消防知识技能培训;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过程中,统筹考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消防救援站、消防训练基地等建设用地并监督实施;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具体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的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消防专项规划的要求;依法加强对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规划,并进行规划核实;

(九)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草原(场)防火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森林消防安全指导、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点火险区治理;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汽车客运站、码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纳入交通运输及有关设施规划、管理的宣传内容,加强公路限高杆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事故、灾害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的应急处置;

(十一)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不含民宿、星级以上宾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经审批的党政机关举办的展览、汽车流通、旧货流通、石油和成品油流通等行业加强安全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十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产品种植、畜禽养殖屠宰、兽药和饲料行业管理中的消防安全;做好农业收获季节消防安全工作和宣传教育;

(十三)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监督、指导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旅游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指导公共娱乐场所、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日常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范畴以及医院等级评定内容;协调做好火灾事故现场伤员的医疗救护,对可能发生疫情、染毒的火灾事故现场进行防疫、消毒处置;

(十五)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六)体育部门负责体育类场馆、公共体育设施、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及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七)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国防动员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管理中的消防安全;

(十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十)物流口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仓储型物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一)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邮政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三)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四)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五)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保障消防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四)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

(七)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部门联勤联动机制;

(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

(七)积极采取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检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以下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对居民小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消防工作。

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灭火救援、消防演练和宣传。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根据职责权限,将有关情况移送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与其下属单位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确需分别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案,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部门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 2024年 1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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