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乡市加强公路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加强公路保护工作意见》已经2023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1日
新乡市加强公路保护工作意见
为加强全市公路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管理的通知》(豫交文〔2021〕17号)、《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17》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新乡实际,现提出加强公路保护工作意见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负责对国道、省道、农村公路的管理、监督。各级公路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本文中公路指的是:国道、省道及农村公路;公路路产指的是: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公路部门指的是:市、县(市)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市、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服务中心);国道、省道路产的日常管理单位是属地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农村公路路产的日常管理单位是属地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服务中心)。
三、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1.5米范围。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意见划定并公告。
五、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六、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未经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承担。
七、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八、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四)村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向外二十米范围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河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九、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十、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十一、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十二、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部门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十三、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十四、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十五、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十七、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划分,事先经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划分,事先经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十八、经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的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十九、经省、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涉路工程,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二十、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二十一、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告所辖路段公路部门,接受公路部门的现场调查处理。如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通知所辖路段公路部门到现场调查处理。
二十二、对于破坏、损坏、占用或者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补)偿数额由双方平等协商解决,按照不低于该公路路产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市场时价向所辖路段的公路部门缴纳赔(补)偿费。不能平等协商解决的,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修复路产或缴纳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修复路产或缴纳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二十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二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与公路沿线乡(镇)政府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乡(镇)政府主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在辖区内出现破坏、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畅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纵容、包庇现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乡(镇)政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市政府定期组织交通、公安、公路、水利等部门对全市公路进行督导、检查,发现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破坏、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畅通违法行为的,责令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在全市通报,并与年度目标考核相挂钩。
二十六、本市各级新闻单位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对破坏、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畅通违法行为和现象及时予以曝光。
二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干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2009〕86号)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