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023-00039 | 有 效 性 | 有效 |
发文机关 | 信政 | 成文日期 | 2023年08月16日 |
标 题 |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信政〔2023〕11号 | 发布时间 | 2023年08月21日 |
信政〔2023〕11号
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信阳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 政府各部门 :
《信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已经市政府第 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重大 行政 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管管理区、开发区,市、县(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 室 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
第七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 四 条 规定 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报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 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 或者 新增决策事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 和 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 或者 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决策 草案的形成
第九条 有关方面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落实上级政府安排部署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办理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 、可行性等。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 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 或者 暗示。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专家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等)、专家提交专家论证书面意见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 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完善决策草案。
专家论证意见 是决策机关进行 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 或者 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 或者 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损失、形成重大地方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 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 、 重点走访、 抽样调查、 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评估结果及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内设机构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 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 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 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 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 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 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 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 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提交合法性审查;
(四) 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 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 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 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 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 负责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 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 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二)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 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 决策实施的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 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 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 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 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六) 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 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 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 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 九 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 或者 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 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 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的通知 》 (信政文〔 2010 〕 167号 )、 《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信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咨询办法 的通知 》 (信政〔 2015 〕 3号 )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