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再就业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和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逐步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使城乡各类下岗失业人员和求职人员实现较为充分的就业。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和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分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就业工作,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扩大就业
1.把发展作为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措施。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及时分析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2.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制定和完善相关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容量。
3.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灵活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就业,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4.实行城乡统筹就业。坚持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和城市化进程,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有序输出转移就业。
二、实施更加积极的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较为充分的再就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县级以上所属的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下岗失业的随军干部家属、特殊就业困难群体以及乡镇机构改革需要分流安置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创业孵化园区。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包括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商贸、服务、生产加工、种养殖等各类经营项目。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承担25%,省财政承担15%,市、县财政承担10%)。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三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按同期企业缴费比例执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和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养老、医疗两项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医疗两项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和比例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不低于8%,医疗保险不低于2%,大病统筹费用由个人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群体(包括:国有、厂办大集体和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厂办大集体和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现役军人配偶,县级及县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复转军人等),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群体。公益性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后勤、保洁、保绿、保安、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街道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其他公益性岗位。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群体,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当地规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之和计算。四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按同期企业缴费比例执行。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职工个人承担。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随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的增加而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4050”人员等特殊就业困难群体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以上原则确定。持《再就业优惠证》且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原企业以外非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向用人单位发放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
3.正在市、县两级政府购买的公益型岗位上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期限,原则上都要相应延长3年,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按新政策执行。
(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培训和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要进一步完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职业培训和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就业服务机构给予补贴。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服务,对提供创业培训服务的机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就业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经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调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七)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国家、省和市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
(八)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要进一步加强市、县两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建设,确保担保基金、工作经费和人员编制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回收激励机制,对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给予不低于贷款本金1%的担保费补贴,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三、实行城乡一体化就业制度,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转移就业
(十)建立覆盖城乡、规范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工作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逐步建立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
(十一)大力开展劳务输出转移。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和落实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在子女入学、住房、户口、计生等方面的问题,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宽松的社会环境。完善劳务输出转移信息服务网络,推进劳务输出转移服务社会化进程,提高有组织劳务输出转移的比重,打造劳务输出品牌,提升劳务输出的规模和层次。
(十二)切实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工作。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专户储存,用于失地农民的就业服务,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十三)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抓紧研究制定完善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四、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做好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
(十四)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组织,落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确保编制和工作经费与所担负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乡各类求职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乡各类求职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就业服务机构给予补贴。
(十五)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化建设是“金保工程”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投入力度,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逐步实行就业实名制,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六)大力发展、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积极发展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十七)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
(十八)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尽快建立政府牵头,劳动保障、财政、发展改革、人事、教育、民政、农业、扶贫、公安、统计、工商、工会等参加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实行空岗报告、就业备案和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本地区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五、强化就业培训,提高各类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竞争力
(十九)继续加强再就业培训,以培训促就业。以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促进其实现就业为目标,发动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以促进就业为导向,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
(二十)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发挥促进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要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将创业培训与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紧密结合,为创业者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努力营造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良好环境,各地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专家服务团,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跟踪服务,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二十一)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带动劳动者技能素质提高。重点依托行业企业,发挥职业教育和培训院校基础作用,整合高技能人才培训机构资源优势,加快培养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知识技能型人才。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开展校企合作,强化技能实训,创新后备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
(二十二)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提高转移就业质量。各地要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和外出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对进城和外出务工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参照再就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办法执行,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二十三)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全面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在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经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调查,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生活和就业确实困难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可给予一次性职业鉴定补贴,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出。
六、建立失业调控长效机制,把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
(二十四)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有效调控,避免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和地区过于集中,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五)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要认真做好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审核实施工作,做到多分流少失业,实现富余人员从岗位到岗位的平稳转换。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等多种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富余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转岗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参照再就业培训补贴办法执行。
(二十六)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各地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把握工作的进度和力度,避免在同一时间、同一城区实施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数量过于集中。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鼓励关闭破产重组改制企业通过资产重组、拍卖等形式安置消化本企业职工或富余人员,对于安置消化原企业职工或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且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享受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免征企业所得税、转岗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
(二十七)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严禁企业随意裁员,避免企业规模性裁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确需裁员的,其裁员方案要依法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除关闭破产企业外,原则上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或100人以上的,事前要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七、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八)探索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九)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三十)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再就业,没有实现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2008 年底前基本解决转轨时期的遗留问题。
(三十一)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要加大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工作力度,增加基金收入,提高失业保险支撑能力。在确保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的前提下,用足用好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积极探索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扩大就业再就业和加强失业调控的具体办法。
(三十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要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
(三十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逐级量化,责任到人。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于未按时完成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
(三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决定将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原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统一调整为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并增加市农业局、扶贫办为成员单位。各级政府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五)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要在2006年6月底前建立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领导组织,完善包括区、街道、社区各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在内的工作体系并开展工作,确保全市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协调发展。
(三十六)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资金安排每年都必须增加,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用于公共就业培训机构、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七)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各类求职人员提供快捷、高效的职业介绍和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小额贷款、税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服务。
(三十八)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做好新老就业政策的衔接工作,确保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三十九)把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作为考核各级各部门行政效能的重要内容。市监察、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要通过举报专查、定期巡查、专项督查的形式,确保各级各部门不折不扣地落实就业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对拒不落实政策、刁难职工群众和用人单位的现象,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齐抓共管,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和舆论氛围
(四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四十一)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
(四十二)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起开始施行,上述有关扶持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意见精神落到实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实施和探索行之有效的扩大城乡就业的其它政策。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3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