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发布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几年来,我省的消防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稳定了火灾形势,遏制了恶性火灾事故,各项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消防工作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不明确、不具体、不落实,致使消防工作滞后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矛盾非常突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欠账”较多,一些重大火灾隐患久拖不改,致使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促进消防工作的社会化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建立了考核和奖惩制度,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相配套的针对性、操作性、指导性很强的一部地方规章,它的出台很好地适应了当前政治、经济和消防工作发展的形势需要,为促进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逐步建立新型的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加快推动消防工作法制化、社会化的进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对于我省消防工作的全面发展,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
二、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宣传发动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落实《办法》当作促进消防安全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宣传发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部署,组织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分阶段、有步骤、有计划地做好宣传、贯彻实施《办法》工作。要采取举办培训班、撰写专题文章、张贴宣传图画、横幅、标语等多种形式,着力营造学习、宣传和自觉遵守《办法》的氛围,力争做到家喻户晓,责任人知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印制《办法》及相关材料向有关单位、居民赠送。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政府的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要围绕贯彻《办法》,广泛宣传《办法》的内容及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各级公安、消防、法制部门在广泛宣传《办法》的同时,要有计划地组织举办有关政府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宣传贯彻会议和培训班,使各单位充分掌握和了解《办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认识到自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履行好消防安全职责,为《办法》的贯彻实施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三、认真履行职责,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从2004年开始,各地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办法》的实施切实纳入日程,狠抓落实。一是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领导。尤其是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二是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尽其职。 建设部门要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财政部门要将消防经费列入预算,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教育、劳动、安全生产部门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依法进行经常性、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工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同时,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其他政府行政部门,也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本部门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督促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要结合实际,制定防火公约,开展安全教育,成立消防组织,培训消防队伍,开展消防巡查,督促整改不安全因素,切实做好居民区和乡村的消防安全工作。三是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在认真做好防火、灭火工作的同时,要积极给政府当好参谋,提出改进和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督促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不断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
四、严格考核奖惩,建立消防工作长效机制
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必须有严格的考核奖惩机制。各级政府要根据《办法》的要求,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并结合年度消防工作任务,层层签订可操作性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定性定量,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上级政府、部门要对下级政府、部门进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要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束后,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责任制的规定,严格兑现奖惩。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