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办[2006]3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许昌市规范和执行监察建议书及监察决定书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0610-00231
  • 信息分类:市政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06-10-17 04:18
  • 名 称 :许政办[2006]3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许昌市规范和执行监察建议书及监察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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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政办[2006]3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许昌市规范和执行监察建议书及监察决定书

    及监察决定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订的《许昌市规范和执行监察建议书及监察决定书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许昌市规范和执行监察建议书及监察决定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提出监察建议和作出监察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监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规范使用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是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提高监察效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高效、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是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职责,在检查、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向被监察部门和被监察人员提出或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的行政法律文书。

     

    第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法规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它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范围和条件使用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不得超出法定范围和条件使用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

     

     

    第三章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法律适用

     

    第六条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和作出监察决定要有充分、适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遵循法律的效力等级,适当地适用法律。

     

    在所要适用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要遵循高位法优于低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慎重地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

     

    要及时掌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遵循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确保法律适用时效性。

     

    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中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全称指明所引法律的名称,并明确、具体地指明所引用的条、款、项、目。

     

    第八条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和作出监察决定,要有全面、充分的事实依据。

     

    第九条监察机关所认定的待处理事实应当是有确实充分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监察机关要依据正当程序提出监察建议和作出监察决定。

     

    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和作出监察决定除应当依据《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的制作

     

    第十一条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必须以书面文件形式制作,要严格依照《监察部关于实行监察文书格式标准文本的通知》要求填制,不得以口头传达、会议纪要或其他简易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一)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或违纪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后所认定的(违纪)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提出的监察建议或作出的监察决定;

     

    (四)告知监察对象监察机关监督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执行落实的权力;告知监察对象履行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的方式和期限;告知监察对象救济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的份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最低应达到被建议人或违纪人(单位)、被建议人或违纪人(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和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附卷存档等各一份。

     

    第十三条制作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要使用规范化的书面语言,准确运用法律术语。

     

     

    第五章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的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决定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时,由监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提出,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请监察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监察决定的,应当按《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监察建议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经批准后,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制作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经监察局长签发后,由监察综合室统一编号印制。

     

    第十七条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应当及时、有效地送达给有关单位和人员,送达人员应当办理、保管好送达回执。

     

    第十八条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发出后,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督办,监察综合室负责情况汇总,并在结案后及时归档备案。

     

     

    第六章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执行程序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落实的监察事项,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及时向监察机关说明原因,列出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和责任人,采取措施保障监察事项的执行落实。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只有在符合《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的情形下才可对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对监察机关的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执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要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监察机关要不断强化依法规范使用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的意识,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监察。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执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监督措施,完善督查督办制度,确保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执行落实。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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