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0610-00449
  • 信息分类:市政府公报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06-10-17 04:04
  • 名 称 :关于印发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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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地区或本行业发生严重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承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任务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秩序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行政区和本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六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慎重、有错必究、宽严适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二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政绩考核内容。

     

    (二)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在全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根据每个时期的不同特点,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下大力气治理整顿。

     

    (三)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做到机构、人员、场所、经费的落实,保证正常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

     

    (四)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月至少研究一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会议应当作出决议并形成纪要,要求有关部门(或指定专人)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落实。

     

    (五)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整治重点,制定整治方案,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及时反馈辖区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信息,并做好市场经济秩序的预警、预报工作。

     

    (六)严肃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七)加强法制宣传和制度建设,完善执法体系,整合执法力量。建立区域性的联动机制,加强区域间的配合、指导与协调。

     

    (八)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九)消除地区封锁,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保护公平竞争,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民道德意识,提高全社会公民素质。

     

    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

     

    (二)做好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整治工作。制定本系统年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方案,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认真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重点查处阻碍我市经济发展、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

     

    (四)督促、指导下级政府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按照《关于建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暗访制度、公示制度、举报制度的通知》(许整规文〔2004〕7号)要求,将了解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反馈给当地政府,并督促其认真解决。

     

    (五)认真抓好牵头负责的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整治方案,提出工作目标和标本兼治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六)建立、完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指定部门或专人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落实。

     

    (七)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从源头上杜绝和制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规范行业行为。

     

    (九)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310号令)的要求,对查出的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问责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安排部署或安排部署不到位,致使本辖区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二)因领导不力,失职、渎职,造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出现问题的;

     

    (三)在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应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而未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区域性反弹的;

     

    (五)授意有关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的;

     

    (六)设置障碍、干预正常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信用、经济担保,或信用缺失,不履行承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因地方保护致使本地区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得不到遏制,充当保护伞的;

     

    (九)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责任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许昌形象的;

     

    (十一)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市政府布置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及本部门牵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任务不重视、不作为,造成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贻误工作的;

     

    (三)对本部门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因指导协调不力,失职、渎职,致使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对容易发生事故或案件的行业、市场、门店等,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组织检查而未组织检查,或检查发现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六)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讲信用,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责任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许昌形象的;

     

    (十)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对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监管不到位,致使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时,没有立即按规定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没有立即依法查处的;

     

    (五)参与制假售假,或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

     

    (六)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案件的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擅自瞒报、虚报、迟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要信息的;

     

    (八)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问责的方式、机构、职责和程序

     

     

    第十二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七)违犯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查处违规违法人员的;

     

    (二)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对发生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

     

    (二)阻挠、抗拒调查的;

     

    (三)干扰、妨碍责任追究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问责的机构和职责。各级监察机关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负责认定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行政问责的程序

     

    (一)各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媒体曝光等发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实行行政问责的,应及时移交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失职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媒体曝光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过错不提出行政问责建议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失职行为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二)各级监察部门应根据各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发现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责任追究的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各级监察部门在收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行为和有关举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被进行责任追究的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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