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许昌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自2005年6月3日起施行。
市长毛万春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许昌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许昌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省、外地驻许单位,税收征管归口市本级的企业和各类经济组织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各类经济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在岗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在职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有本辖区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与用工单位签订有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待遇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在岗职工人数。
第九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所辖区各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度审核。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许昌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许昌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省、省辖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按《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残疾人联合会与地税部门另行制定。经费由当地财政全额供给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会同财政、人事、统计、残联等部门,核定本级在职职工总数和在职残疾职工总数,计算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划转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有收入并纳入当地财政管理的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金额后,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税务机关代征业务费和开办费。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3日起施行。1995年印发的《许昌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许政〔199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