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办[2006]106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执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0611-00023
  • 信息分类:市政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06-11-08 07:40
  • 名 称 :许政办[2006]106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执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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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政办[2006]106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执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执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许昌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需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裁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强制执行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条 符合行政强制执行条件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后,组织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听证后经拆迁管理部门研究同意,方可向同级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告知参加听证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在接到参加听证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

    第六条 参加听证人员在接到参加听证通知书后,末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同意中途擅自退场的,视为自行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听证内容符合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应当在听证会后3日内将听证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拆迁当事人仍不履行裁决规定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执行听证笔录和有关资料;

    (三)行政调解笔录、裁决书和送达回证。

    (四)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或有关当事人拒绝实施

    证据保全的证明材料。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或补偿资金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收补偿费的,应当提交由公证机关办理的拆迁补偿资金提存证明书;

    (八)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符合行政强制执行条件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出责成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执行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责成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后,应当提前15日向被执行人告知责成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和自行搬迁的期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基层组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配合拆迁管理部门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执行人自行搬迁。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房屋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派出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除原已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室内外物品、装修等需要补充证据保全的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应组织房地产估价机构、测量机构在强制拆迁前完成有关的证据保全工作,未做好证据保全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其近亲属在强制执行时,拒绝领取被搬迁物品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物品,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又未说明正当理由的,由执行机关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依法处理被搬迁物品。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应当配合公证机关如实记录强制执行的有关情况,登记被拆迁房屋和搬迁物品的详细资料,拍摄强制执行的影像资料,有关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拒不履行人民政府责成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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