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城市管道燃气行业监管意见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0805-00035
  • 信息分类:市政府公报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08-05-19 13:55
  • 名 称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城市管道燃气行业监管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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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城市管道燃气行业监管意见的通知

    许政办〔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建委制定的《关于加强城市管道燃气行业监管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城市管道燃气行业监管的意见

     

    (市建委)

      

    为确保管道燃气稳定供应,规范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服务标准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保证所供应燃气的气质、压力、加臭量等指标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对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约定的时间、方式供气。对用户用气及拆、改、迁燃气设施申请应及时受理,不能受理的,须向用户说明理由。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燃气费收缴应抄表到户。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对逾期未缴气费的用户,须以发送缴费通知单方式提醒缴费;对拖欠气费一个月以上,且书面催缴3次以上(含3次)仍不缴费的,经市建委批准,并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用户后方可停止供应。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在媒体开辟专栏宣传用气知识和注意事项等,履行向用户安全用气告知和宣传的义务,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常识手册,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置公布24小时服务、抢险值班电话,及时受理燃气投诉事件。

     

    (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可预见性停气和降压供气,须报经市建委批准,并提前24小时公告;对不可预见性停气和降压供气,须在半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同时报告市建委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时,要进行全面检查并事先有效通知用户。

     

     (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向市建委报送用户发展情况、燃气设施建设情况;对市建委交办和政府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建立企业网站(网页),开展网上业务受理、业务咨询、气费查询、服务投诉等业务。

     

    二、监督管理

     

    (八)市建委是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管责任部门,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具体负责管道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管。

     

    (九)公用事业监管中心要履行监管职责,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燃气行业的来访、投诉等;监督燃气供应质量与服务质量及价格、收费等。

     

    (十)公用事业监管中心要按照考核标准,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得分90分以上的,进行通报表扬并授予规范服务企业标兵称号,得分80分以上的,发放规范服务达标企业证书,得分低于70分的,进行通报批评,取消省市年度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十一)公用事业监管中心要主动深入管道燃气用户小区、用气商业企业,及时发现和解决燃气供应与服务中出现的问题;问题涉及其他部门时,应尽力协调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须向用户说明原因。

     

    (十二)公用事业监管中心要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应保障和服务标准的协议,约定安全正常供应、满足普遍服务、用户满意度等内容;从居住200户以上的小区聘请5—8名社会监督员参与服务质量监督,征求用户对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意见和要求;每年度对服务质量情况进行一次群众满意度调查,对不能达到协议约定要求,群众满意度低于60%,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又拒不整改的,在媒体上公布为不诚信企业,作为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十三)市建委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监管人员实行监督。

     

    (十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监管内容要求,填制相应的生产经营报表,并按照规定上报。

     

    (十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非正常情况时,应以专题报告形式及时上报市建委,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和解决。

     

    三、罚则

     

    (十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应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安全稳定供气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停气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和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处以1万元—3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一个住宅区20%以上用户供气的,由市建委处以3万元罚款,纳入企业信用不良记录,并在媒体上公布。

     

    (十七)管道经营燃气企业不按批准的价格执行,擅自提高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八)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造成严重影响的、达不到符合有关规定的燃气供应服务标准的、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范围经营的、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以及协议约定义务的,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时,启动应急预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市建委实施临时接管。

     

    (十九)监管人员要增强责任心,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处理,对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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