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0805-00030
  • 信息分类:市政府公报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08-05-19 13:55
  • 名 称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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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强化责任,保证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加快实现生态许昌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许昌林业生态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承担林业生态建设任务的相关部门及各乡(镇、办)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的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进展迟缓、成效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全局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相关责任人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组织不力,未认真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工作进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不认真落实林木产权机制,不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购买、使用人情苗、关系苗,致使造林苗木质量低下,或利用苗木购销以权谋私的;

     

      (四)经核实验收,未完成年度造林任务的;

     

      (五)重点林业工程项目建设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在植树造林数据统计、迎检待查等工作环节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七)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造成人力、物力、财力重大浪费和损失的;

     

      (八)未完成花卉苗木年度生产任务和林业育苗年度生产任务的;

     

      (九)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压案不查,或支持、包庇、怂恿重大林业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未及时、妥善、有效实施扑救、除治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十一)挤占、截留、挪用各类林业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正确履行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检讨;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九)给予党政纪处分。上述各项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问责程序由市政府决定启动。市监察局进入初核、立案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七条被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送达。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企业负责人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许单位行政负责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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