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3〕30号)、《河南省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社〔2004〕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各县(市)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对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基金监督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各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农合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职会计人员,并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七条为规避基金超支风险,保证基金安全运行,各县(市)应建立新农合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制度,作为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的专项储备,其筹措规模、来源渠道、具体比例、数量和管理方式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所需必要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列支。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九条基金预算编制应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预算应在年度终了前,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年度应与财政年度一致。
第十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卫生部门批复预算;卫生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按月向卫生、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卫生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同时报上级财政、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拨付到位。县(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应本着自愿原则,组织参合农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一般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但一个县(市)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不得有余额。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在收取基金收入后,必须向对方开具基金缴款专用收据。基金缴款专用收据由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六条各县(市)财政部门要在辖区内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按照参合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将本级应负担的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向上级申请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
第十八条各县(市)应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暂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各县(市)按规定提取的风险基金直接汇缴省财政厅医疗风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汇缴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卫生局。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九条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第二十条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县(市),统筹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县(市)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的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手续或要求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和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努力控制医疗费用。严禁巧立名目、弄虚作假骗(套)取基金或加大基金支出。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五条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不得将基金借出或用作抵押、担保等。
第二十七条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的存款;
(二)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各县(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各县(市)财政部门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不得将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
第二十九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收(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或备查。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一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现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等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部门审核并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卫生、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当地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的;
(三)未按时、足额将基金各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的;
(五)巧立名目、弄虚作假骗取基金的;(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的;(七)未按规定设立、使用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八)从基金中提取、列支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
(九)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
(十)将基金用于投资、借出或抵押、担保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