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管,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152号令)、《入河排污口监管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或工业园区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不含企业自建的内部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管,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管。
第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的监管负总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各县(市、区)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据实审核市级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常监管,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市环保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监督检查和抽查的内容应记录制作环境监察报告。环境监测部门每月至少开展1次监督性监测。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辖区河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具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审核程序审批设置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市水利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验收及运行。
经通水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环评审批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正式运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书面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总体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环保、城乡规划、水利、档案以及消防安全等部门参加总体验收。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厂网同步、管网先行”的原则,加快污水配套收集管网建设,扩大污水管网覆盖面,提高污水收集率,实现城镇污水的全收集、全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算各县(市、区)的污水产生量,扣除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量,差额部分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加倍计算污水处理补偿金,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扣缴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市、县两级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设立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运行单位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为准)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申报表,附处理量、水质报告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月10日前核定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用划拨给运营单位。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在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每半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运营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出水水质达标率达到100%。每月6日前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同时,报告环保部门,作为污染减排的核算依据。
运营单位应配备足够的检验监测人员、检验监测设备和设施,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运营单位应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区域内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的检验监测工作,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防止出现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省、市在线监控平台联网,且通过省、市环保部门验收。在线监控设施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作为监管部门执法依据。
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状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核查期内上述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一年以上,作为监管部门检查的重要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加强中控系统建设和运营管理。
环境监测部门对自动监测仪器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的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逐级上报住房城乡建设、环保部门。
在线监控系统或中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或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4小时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要按照劳动定员标准,配齐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主辅岗位操作工人,关键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必须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须建立生产运行、污染减排台帐,按日记录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状况等,按月记录用电量、运行成本等。运行台帐须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核查。
第十八条对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单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其核发排水许可证。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定期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当地政府(管委会)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意见后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期间,由环保部门对运营单位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中止其经营协议;对产生重大环境事故、设施运行不正常、整改不到位、出水不达标等问题,由监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实行挂牌督办;经挂牌督办仍不能解决问题的,由市环保部门对所在县(市、区)实施区域限批。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的;
(二)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擅自拆除、停运、改变、损毁在线监控装置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五)拒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六)其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
(四)其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