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2014]2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1404-00032
  • 信息分类: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14-04-21 09:29
  • 名 称 :许政[2014]2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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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政[2014]2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魏都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4月15日

    许昌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3〕2259号)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检测范围:许昌市城区(魏都区、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的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生活用水检测。

    第三条解决城区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市政府负总责,中央给予指导和投资支持。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发改农经〔2013〕2259号文件附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执行。

    第二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五条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项目建设投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水质检测车辆,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安排解决。

    第六条水质检测中心运行和检测费用主要通过相关工程供水水费收入和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支持,并由市政府负责统筹落实。

    第七条中央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第三章项目建设

    第八条工作场所建设: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检测中心分化验室和办公区,总面积约150平方米。化验室包括天平室、药剂室、理化室、微生物室、分析仪器室、水样储存间等。办公区包括办公室、资料室、更衣室等。

    第九条人员配备:按照文件要求配备专职水质检测技术人员6人,检测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掌握水环境分析、化学检验等相应专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经培训取得岗位证书。

    第十条仪器设备配备:参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仪器配备标准,在利用现有设备的基础上所缺仪器设备按计划购买。

    第四章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监测点设置:根据水源类型、水处理工艺、供水方式等规模因素,在城区内按分层随机原则合理确定监测点。

    第十二条检测指标和频次:水质检测中心的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等合理确定,必要时,可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106项指标全分析的基础上,合理筛选确定水质监测指标。

    (一)设计供水规模20立方米/天及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定期水质检测:

    1.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指标一般应包括《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的42项水质常规指标,并根据下列情况增减指标:

    (1)微生物指标中一般检测总大肠菌群和菌落总数两项指标,当检出总大肠菌群时,需进一步检测耐热大肠菌群或大肠埃希氏菌。

    (2)常规指标中当地确实不存在的指标可不检测。

    (3)非常规指标中在本区域已存在超标的指标和确实存在超标风险的指标,应纳入检测范围。

    2.水源水水质检测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的有关规定执行。

    3.水质检测频次:日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地表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地下水每年不少于1次,出厂水每季度不少于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最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日供水量200—10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地表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地下水每年不少于1次,出厂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最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日供水量20—2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最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

    (二)设计供水规模20立方米/天及以上的集中式供水日常现场水质检测:

    1.出厂水主要检测:浑浊度、色度、消毒剂余量、pH、特殊水处理指标等。

    2.末梢水主要检测:浑浊度、色度、消毒剂余量等。

    3.每个月应对区域内20%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现场水质巡测。

    (三)设计供水规模20立方米/天以下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质抽检应根据水源类型、水质及水处理情况进行分类,各类工程选择不少于2个有代表性的工程,每年进行1次主要常规指标和部分非常规指标分析,以确定本地区需要监测的常规指标和重点非常规指标,并加强区域内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水质状况巡检。

    第十三条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保存、运输和检测方法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确定。

    第十四条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复测,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必要时应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当发生影响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应对受影响的供水单位适当增加检测频率。

    第十六条在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时,水质检测中心应详细掌握区域内每个供水规模在20立方米/天及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规模、水源类型、水处理及消毒工艺、水厂的检测能力。巡查时应详细了解水源的保护情况、水处理及消毒设施的运行情况、水厂的日常水质检测情况。对检测发现的水质问题,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和数据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人员管理:

    (一)根据设备、质量、环境、安全、信息等管理要求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检测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检测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设备管理:

    (一)应明确每个化验室及其设备的管理人。

    (二)建立计量设备和分析仪器定期检定/校准制度。

    (三)仪器设备的购置、检定/校准、维护等应建档。

    (四)仪器设备应实行标识管理。仪器设备的状态标识分为合格、准用和停用。每台仪器设备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及维护保养流程图。

    第十九条质量管理:

    (一)建立试剂配制、采样、各项检测指标检测的方法及其需要的仪器设备、药剂/试剂、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等。

    (二)明确试剂配制、采样、各项检测指标检测的质量及负责人。

    (三)质量控制措施应包括空白试验、平行样分析、加标分析、比对分析、标准曲线核查、留样复测、质量控制考核等。

    (四)做好采样和检测过程记。

    (五)明确检测报告质量审核人,经审核人逐项指标审核后才能盖章生效。

    第二十条环境及安全管理:

    (一)检测区域应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识。

    (二)化验室应保持清洁和良好的照明条件。

    (三)每个化验室应有温度、湿度监测及记录。

    (四)微生物室每天应用紫外线消毒后才能使用。

    (五)排风设施检查完好后才能进行相关实验。

    (六)建立化验室的用电、用气、废液处理、消防等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信息管理:

    (一)对仪器设备、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信息进行归档管理。

    (二)化验室档案资料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删改和撤档。查阅、复印档案资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三)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至少保存5年。(四)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范围报送水质检测成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水质检测信息和扩大送达范围。

    第二十二条检测报告编写要求:

    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应对水样检测结果出具完整、符合规范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准确、清晰、明确、客观。报告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标题名称。

    (二)实验室名称,地址与检测。

    (三)报告唯一识别号,每页序数,总页数。

    (四)需要时,委托人姓名,地址。

    (五)样品特性和有关情况。

    (六)样品接收日期,完成检测的日期和报告日期。

    (七)检测方法描述。

    (八)如果报告中包含委托方所进行的检测结果,则应明确地标明。

    (九)对报告内容负责的人的签字和签发日期。

    (十)在适用时,结果仅对被检测的样品有效的声明。

    (十一)未经实验室书面批准,不得部分复制报告(全复制除外)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能力认证: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应按规定参加水质检验能力验证和资质认定工作,逐步取得相关计量认证资源,保障水质检测和检测数据的公信力。

    第六章水质检测结果报送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的水质检测结果应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自检数据定期报送当地水利、卫生、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有关数据经批准后可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对各水厂的水质检测报告原则上应主送水厂负责人,分析汇总的区域总报告主送区域农村供水主管机构负责人。

    第七章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由市政府组织水利、卫生、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检测工作定期开展督导检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等方式,对在水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水质检测工作的组织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工作质量、中央及地方资金的分配及使用等进行考核评估,并完成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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