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1412-00323
  • 信息分类: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14-12-18 10:24
  • 名 称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 :许政[201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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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2014]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14日

    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我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14〕4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包括魏都区、许昌县、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配套费经市政府同意,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规划局征收。其中,市区工业项目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委托各规划分局具体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90元/㎡。

    原享受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政府非税收入各代收银行缴清城市配套费后凭缴费凭据方可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属于市区工业项目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政府非税收入各代收银行缴清城市配套费后凭缴费凭据,由各规划分局开具收费票据后方可到有关审批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供热、供气企业凭城市配套费交费凭据办理入网手续。

    第七条燃气、热力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燃气、热力配套设施铺设到道路规划红线处(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到道路规划绿线)。

    第八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要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九条严格执行城市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凡属国务院和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政策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条依据《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市规划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资金通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

    第十一条对城市配套费中燃气、热力配套部分,燃气、热力企业年初应编制配套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等年度计划,并报财政、规划部门,严格实行预算管理。燃气和热力企业要加强配套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确保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对于征收的城市配套费每年按照征收总额的3%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市、区政府间按3:7比例分成,专项用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征收的城市配套费应等比例承担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参与市、区间分成。

    第十三条市规划部门要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和在建项目,未缴纳燃气、热力配套费用,需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热力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未缴清城市配套费而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外,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市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跟踪审计,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入网费”、“天然气初装费”停止征收。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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